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盛琳惠
債 務 人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大容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30日、103 年
3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黃大容對
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 萬元、215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9 年8 月29日、13
3 年3 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99年9 月14日、103 年3 月21日登記在案。
嗣上開二筆
抵押權於103 年4 月16日變更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並變更債務人為寶瀧工程有限公司、黃大容,於
103 年4 月17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寶瀧工程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102 年7 月
11日、103 年2 月20日、104 年5 月11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提供委任保證向聲請人提供保證,其授
信往來契約書約定立約人、其負責人或立約人之關係企業發
生
退票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另債務人黃
大容分別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103 年3 月24日
分別借用1,210 萬元、890 萬元、480 萬元,其借款
期間、
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
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寶瀧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
4 月1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債務人黃大容自105 年2 月15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
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土地、債務人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及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
四、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