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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盛琳惠 債 務 人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大容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30日、103 年 3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黃大容對 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 萬元、215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8 月29日、13 3 年3 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99年9 月14日、103 年3 月21日登記在案。嗣上開二筆 抵押權於103 年4 月16日變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並變更債務人為寶瀧工程有限公司、黃大容,於 103 年4 月17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寶瀧工程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102 年7 月 11日、103 年2 月20日、104 年5 月11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提供委任保證向聲請人提供保證,其授 信往來契約書約定立約人、其負責人或立約人之關係企業發 生退票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另債務人黃 大容分別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103 年3 月24日 分別借用1,210 萬元、890 萬元、480 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 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寶瀧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 4 月1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債務人黃大容自105 年2 月15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 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土地、債務人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及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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