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曜駿
相 對 人 吳元祥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5年
5 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 萬元
,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
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
其與聲請人之間契約因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本
件聲請應予
駁回等語。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
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