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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相 對 人 吳元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 5 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 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 其與聲請人之間契約因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 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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