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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贊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衷梓娟 債 務 人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 2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2月23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榮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及 申請VISA商務白金信用卡使用,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債務人榮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榮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據、商務卡 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及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105 年度司促第12924 號、105 年度司促字第 12925 號支付命令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 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榮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 請求暫緩執行云云查,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 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各該主張 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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