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贊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衷梓娟
債 務 人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村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
2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3年2月23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榮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及
申請VISA商務白金信用卡使用,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榮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榮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因買賣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據、商務卡
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及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105 年度司促第12924 號、105 年度司促字第 12925
號
支付命令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 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榮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
請求暫緩執行
云云。
惟查,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
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各該主張
均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
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