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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朝福 相 對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翠花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 翠花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10月31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 年11月1 日登 記在案。於103 年3 月2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688萬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3 月23日,經103 年3 月25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翠花分別向聲請人 借用600 萬元、2317萬元、260 萬元、873 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 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相對人自 105 年8 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等影本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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