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朝福
相 對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翠花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
翠花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1 年10月31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 年11月1 日登
記在案。
嗣於103 年3 月2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688萬
元、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3 年3 月23日,經103 年3 月25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翠花分別向聲請人
借用600 萬元、2317萬元、260 萬元、873 萬元,其借款
期
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
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
105 年8 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
他項權利證
明書、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等影本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