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大強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蘭 債 務 人 高子弘 債 務 人 棠富桂糕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高子弘於民國 102 年2月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2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高子弘另於民國10 2 年5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棠富桂糕餅有 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5月7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 高子弘分於於102年2月4日、104年3月2日與聲請人訂立借款 契約,分別借用1,270萬元、1,1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 支付違約金。債務人高子弘並曾向聲請人辦理信用卡,積欠 信用卡消費使用之消費款1萬5,190元。又債務人棠富桂糕餅 有限公司另於103 年5月2日邀同債務人高子弘為連帶保證人 ,與聲請人訂立借款契約,借用3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亦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 約支付違約金。而債務人高子弘於104 年12月25日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如前 所述,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債務人高子弘、棠富桂糕餅 有限公司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 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高子 弘及債務人棠富桂糕餅有限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