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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相 對 人 偉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債 務 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偉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 5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1 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 2 年1 月28日登記在案。於103 年12月27日變更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2億2千萬元,並於103年12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分別向聲 請人借款8000萬元、1 億4 千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 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債務人自104 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又債務人等於104 年12月4 日 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債務人借款已於104 年12 月30日到期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週轉金貸款契約 、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采盟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述,而相對人偉富展業股份有限公 司則具狀陳述聲請人於105 年1 月8 日分別經債務人之帳戶 抵銷2,210 萬2,396 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額2 億2 千 萬元應扣除上開聲請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債權金額應為1 億9,789 萬7,604 元云云聲請人聲請之債權金額為本金 1 億9,999 萬2,7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非2 億2 千萬 元。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相對人已自承債務人尚有欠款,惟就數額 尚有爭議。惟查債務人積欠數額若干及抵銷之帳戶是否抵銷 此筆抵押債權等均為實體爭執,尚非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 得審酌。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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