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相 對 人 偉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債 務 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偉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
5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2 年1
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
2 年1 月28日登記在案。
嗣於103 年12月27日變更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2億2千萬元,並於103年12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分別向聲
請人借款8000萬元、1 億4 千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
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104 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又債務人等於104 年12月4 日
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債務人借款已於104 年12
月30日到期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週轉金貸款契約
、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采盟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述,而相對人偉富展業股份有限公
司則具狀陳述聲請人於105 年1 月8 日分別經債務人之帳戶
抵銷2,210 萬2,396 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額2 億2 千
萬元應扣除
上開聲請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債權金額應為1
億9,789 萬7,604 元
云云。
惟聲請人聲請之債權金額為本金
1 億9,999 萬2,7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而非2 億2 千萬
元。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相對人已
自承債務人尚有欠款,惟就數額
尚有爭議。
惟查債務人積欠數額若干及抵銷之帳戶是否抵銷
此筆抵押債權等均為實體爭執,
尚非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
得審酌。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