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鴻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柏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郭哲宇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
定於本票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24 條所明定。次按票據上之
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
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TH0000000 之本
票1 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
強
制執行等情。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到期日期
經改寫為民國105 年3 月21日,
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
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是
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應為原記載之日期,即106 年3 月21日,該期日既
未屆至,執票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
無
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