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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3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鴻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柏翔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郭哲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24 條所明定。次按票據上之 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 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TH0000000 之本 票1 紙。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到期日期 經改寫為民國105 年3 月21日,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 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是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應為原記載之日期,即106 年3 月21日,該期日既 未屆至,執票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 無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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