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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5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413號 聲 請 人 隆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壽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王宏暘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經法院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未提出本票原本、未載明 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送達,今尚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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