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413號
聲 請 人 隆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慶壽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宏暘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
本票裁定,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經法院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
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未提出本票原本、未載明
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送達,
迄今尚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