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2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永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標正
人
相 對 人 張藝齡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
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共
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307,000 元,到
期日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914,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至到
期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