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6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非訟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霖欣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昌集團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楊順德
人
相 對 人 楊順和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壹佰肆拾萬元,其中之美金柒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叁
元肆角玖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3 日共同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
1,400,000 元,到
期日民國105 年9 月1 日。
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716,383.4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