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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煜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玉秀 人           4樓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者,不在此限。 相 對 人 李邵進 相 對 人 GOLDCL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再按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既已就上開 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載明於「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付款,其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60 4 號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本院,容屬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3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 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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