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煜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玉秀
人 4樓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者,不在此限。
相 對 人 李邵進
相 對 人 GOLDCL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玉秀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
非訟事件所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再按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既已就
上開
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載明於「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付款,其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60
4 號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本院,容屬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3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
爰依職權將本件
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