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
聲 請 人 日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豊文
相 對 人 林貴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
非訟事件所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 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
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載地為發票地。經本院查詢戶政資
料顯示,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7 樓,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