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8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 聲 請 人 日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豊文 相 對 人 林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 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 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經本院查詢戶政資 料顯示,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7 樓,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