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孟修
相 對 人 曾詠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6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嗣聲請人全部敗訴,並就21萬元之部分提
起上訴,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亦由聲請人預納。
是以,聲請人就未上訴部分即45萬6,000 元(計算式:666,
000-210,000 =456,000 ),已於第一審確定,依該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已確定之訴訟費用4,978 元(計
算式:7,270 ×456,000/666,000=4,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其餘裁判費2,292 元(計算式:7,
270 -4,978 =2,292 )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又第
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5,607 元(計算式:2,292 +3,315 =5,607 )
,並依
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