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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相 對 人 曾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6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 ,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全部敗訴,並就21萬元之部分提 起上訴,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亦由聲請人預納。 是以,聲請人就未上訴部分即45萬6,000 元(計算式:666, 000-210,000 =456,000 ),已於第一審確定,依該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已確定之訴訟費用4,978 元(計 算式:7,270 ×456,000/666,000=4,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其餘裁判費2,292 元(計算式:7, 270 -4,978 =2,292 )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又第 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5,607 元(計算式:2,292 +3,315 =5,607 ) ,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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