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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我識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敬祖 相 對 人 采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第215 號民 事裁定,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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