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我識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敬祖
相 對 人 采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第215 號民
事裁定,為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