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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易賢 相 對 人 黃金龍即黃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442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6,667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44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3 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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