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易賢
相 對 人 黃金龍即黃威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442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6,667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44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3 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揆
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