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閻俊傑
代 理 人 張源泰
相 對 人 永明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發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捌佰柒拾叁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730,748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
造已達成訴訟外和解,互相同意
對造領取擔保金,即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和解
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及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51號相對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