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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代 理 人 張源泰 相 對 人 永明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佰柒拾叁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730,748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已達成訴訟外和解,互相同意對造領取擔保金,即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和解 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及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51號相對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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