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焦仁和
相 對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健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
銀行大稻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三
張(存單號碼:NC九六三一四~NC九六三一六),共計面額新臺
幣參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
銷
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第758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
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
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既無請求之權利,聲請人已
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102 年
7 月31日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1日102年度重上字第781號
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
11月16日104 年度
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聲
請人所提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相對人亦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本件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聲字第91號、105年度司執全聲
字第1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據此,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
請求之本案訴訟即
上開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部分,既
經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債務人敗訴確定,且假扣押裁定亦已撤
銷,保全程序之
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聲請人所提存之反擔保
金自亦
失所附麗,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
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