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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焦仁和 相 對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 銀行大稻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三 張(存單號碼:NC九六三一四~NC九六三一六),共計面額新臺 幣參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 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第758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 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 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既無請求之權利,聲請人已 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102 年 7 月31日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1日102年度重上字第781號 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 11月16日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聲 請人所提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相對人亦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聲字第91號、105年度司執全聲 字第1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據此,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 請求之本案訴訟即上開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部分,既 經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債務人敗訴確定,且假扣押裁定亦已撤 銷,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聲請人所提存之反擔保 金自亦失所附麗,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 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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