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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代 理 人 李元德律師 相 對 人 焦仁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富邦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拾張(編號:TN000000 0-TN0000000),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58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 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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