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健平
代 理 人 李元德
律師
相 對 人 焦仁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富邦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拾張(編號:TN000000
0-TN0000000),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58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
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