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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羽 人 聲 請 人 陳豊進       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源然 聲 請 人 許承震 相 對 人 吳劉德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 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 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 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 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22號判決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漏未就證人旅費 之部分為請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 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5 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100,000元 │相對人預納 │ │ ├─────────┼────────────┼────────┤ │ 一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400,000元 │相對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 │ │ │ ├─────────┼────────────┼────────┤ │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8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 │ │ ├───┼─────────┼────────────┼────────┤ │ │裁判費用 │ 135,001元 │相對人預納 │ │ ├─────────┼────────────┼────────┤ │ │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248,000元 │相對人預納 │ │ │公會鑑定費用 │ │ │ │ ├─────────┼────────────┼────────┤ │ 二 │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 7,575元 │相對人預納 │ │ │費及測量費 │ │ │ │ ├─────────┼────────────┼────────┤ │ │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8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務所不動產估價費用│ │ │ │ ├─────────┼────────────┼────────┤ │ │證人旅費 │ 1,120元 │聲請人預納 │ ├───┴─────────┼────────────┼────────┤ │ 總 計 │ 1,051,696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0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 │ 請人連帶負擔。 │ │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000萬元,訴訟費用58萬元。 │ │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相對人僅就敗訴部分之8,989,459 元提起上訴,故101,0541元已先行確定,│ │ 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8,611元【計算式:580,000 ×(101,05│ │ 41/10,000,000 )=58,611】。 │ │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 │ 1.相對人應負擔:58,611×(95/100)=55,680 元。 │ │ 2.聲請人應負擔:58,611-55,680=2,931元。 │ │二、102 年度上字第1122號: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 │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80,000-58,611=521,389元。 │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71,696元。 │ │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 1.相對人應負擔:(521,389+471,696 )×(9/10)=893,777元。 │ │ 2.聲請人應負擔:(521,389+471,696 )-893,777=99,308元。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 │ 1.相對人應負擔:55,680+893,777=949,457元。 │ │ 2.聲請人應負擔:2,931+99,308=102,239元。 │ │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 │ 1.相對人已預納:100,000+400,000+135,001+248,000+7,575=890,576元。 │ │ 2.聲請人已預納:80,000+80,000+1,120=161,120元。 │ │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949,457-890,576=58,8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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