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川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仁
相 對 人 利昌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801,8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9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
定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