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聲 請 人 王維農
相 對 人 廖人立即廖學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上開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6 月7 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揆
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廖人立即廖學猛外,尚有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宏鑫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教程、蔡新標、陳曉芬等7 人,故
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聲請人
就其餘7 人,應提出符合提存法第18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以資
佐證,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