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國明
相 對 人 黃珍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6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977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
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 萬899 元,第二審裁判費3 萬1,348 元,
合計5 萬2,247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