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松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儒
代 理 人 劉志賢
律師
相 對 人 韓商迪比艾股份有限公司(dbi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Chang-Ho Eom (孔張何)
上列
聲請人對相對人韓商迪比艾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
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美金2萬8,533元為
擔保金,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89號判決勝訴確定,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即得逕
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