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介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0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20 萬元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
本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7
66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歷審民事
裁判等影本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
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參
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
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
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持本院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305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後,聲請
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95 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7日囑託臺灣桃園、新竹
地方法院執行(下稱第一次囑託)在案。而聲請人於101 年
5 月24日復追加執行標的,並由本院於同年月30日囑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下稱第二次囑託)。
嗣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執行坐落於本院之
不動
產及第二次囑託之部分,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即塗銷不動
產
查封登記,並撤回第二次囑託之部分。聲請人再於105 年
3 月30日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而執行法院亦於同年4
月12日發文撤銷本院之其他執行標的,
惟於同年11月2 日始
發文撤回第一次囑託新竹地院執行之部分,故聲請人於同年
5 月3 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
全部撤銷,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該不合法之催告,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效力,
揆諸
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明。又聲請人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故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得於重新催告行使權利
,或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另具狀聲請返還擔
保金,
附此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