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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0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20 萬元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 66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歷審民事裁判等影本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 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 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 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 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持本院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305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後,聲請 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95 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7日囑託臺灣桃園、新竹 地方法院執行(下稱第一次囑託)在案。而聲請人於101 年 5 月24日復追加執行標的,並由本院於同年月30日囑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下稱第二次囑託)。 嗣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執行坐落於本院之不動 產及第二次囑託之部分,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即塗銷不動 產查封登記,並撤回第二次囑託之部分。聲請人再於105 年 3 月30日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而執行法院亦於同年4 月12日發文撤銷本院之其他執行標的,於同年11月2 日始 發文撤回第一次囑託新竹地院執行之部分,故聲請人於同年 5 月3 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 全部撤銷,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該不合法之催告,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效力,揆諸 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明。又聲請人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故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得於重新催告行使權利 ,或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另具狀聲請返還擔 保金,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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