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貽溪
代 理 人 林俊儀
律師
代 理 人 蔡欣延律師
代 理 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HOLLY OFFSHORE LOGISTICS LIMITED、ATLA
S OFFSHORE SERVICES PRIVATE LIMITED 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4
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0 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6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影本為證。
三、
惟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事件現尚由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
第292 號審理中,故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尚未合法送達相
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
待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合法送達相對人逾20日,相對
人仍未行使權利後,得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不
受本件駁回裁定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