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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貽溪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代 理 人 蔡欣延律師 代 理 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HOLLY OFFSHORE LOGISTICS LIMITED、ATLA S OFFSHORE SERVICES PRIVATE LIMITED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4 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0 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事件現尚由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 第292 號審理中,故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尚未合法送達相 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 待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合法送達相對人逾20日,相對 人仍未行使權利後,得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不 受本件駁回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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