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松明 人 相 對 人 邱明仁       楊德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 民事判決、催告行使權利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3 1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