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松明
人
相 對 人 邱明仁
楊德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
民事判決、催告行使權利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3
1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