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 代 理 人 周星妤 相 對 人 旺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樊崑山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一○ ○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6 號、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87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104 年度司聲 字第387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 日北院木文查字 第0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2日桃院豪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