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
代 理 人 周星妤
相 對 人 旺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樊崑山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五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
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一○
○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6
號、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87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104 年度司聲
字第387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 日北院木文查字
第0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2日桃院豪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