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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群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斌 相 對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2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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