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寶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宏
相 對 人 蔡 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面額新臺
幣柒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02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債票( 面額新臺幣
70萬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7
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
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