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寶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宏 相 對 人 蔡 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面額新臺 幣柒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02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債票( 面額新臺幣 70萬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7 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 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