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公同共有物
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3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
經查,「
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詳,此
乃提起抗告之必備程
式,聲請人雖因就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當庭
諭
知裁定內容而提起抗告,因抗告有理由而經最高法院廢棄原
裁定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為審核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惟該
部分抗告費係屬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已如前述。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費
亦屬本件裁判費,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且其抗告費用數額1,
000 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且已由聲請人繳納,
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