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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賴熹明即陳興德之繼承聲 請 人 陳嘉梅即陳興德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嘉齡即陳興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正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興德與相對人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興德前遵本院88年 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87年度裁 全字第1427號之假扣押程序,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140萬元)(票號CDF2114、CDF211 5、CD012735、CD012736、CD012737、CD012738 )為提存物 ,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之被繼承人陳興德前已領取其中票號CDF2114、CDF2115 、CD012735、CD012736、CD012737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解 交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清償,後經相對人撤回上開執行程 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現尚餘現金5萬8,54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並提出戶籍 謄本、提存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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