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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徐靜娟 相 對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返還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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