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徐靜娟
相 對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翠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返還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