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北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麗雲
相 對 人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
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325元、
戶籍謄本聲請費15元、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費110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共為1 萬8,4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因繳納裁判費所支出之
臨櫃手續費8 元,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
非屬民
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不應列計,
併予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