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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北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 相 對 人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 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325元、戶籍謄本聲請費15元、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費110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共為1 萬8,4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因繳納裁判費所支出之 臨櫃手續費8 元,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屬民 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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