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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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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相 對 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46 號擔保提存事 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 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提 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以新臺幣( 下同) 1,500 萬元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並就 債務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4,332 萬4,754 元範 圍內向本院聲請假押押執行。茲聲請人向本院起訴,惟因相 對人嗣經本院102 年破字第5 號准予破產,聲請人因而與相 對人之破產管理人達成和解,同意將聲請人債權金額4,332 萬4,754 元列入破產債權以實施分配,聲請人亦撤回起訴。 是本案訴訟終告確定,假扣押執行亦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併 入破產程序在案,聲請人自此確認對相對人有4,332 萬4,75 4 元之破產債權金額,前開提存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 並於105 年9 月22日向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催告行使權利, 逾期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撤回 起訴狀、和解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 人之假扣押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 第234 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 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另,聲請人陳述業已與相對人之破產管 理人達成和解,將假扣押債權4,332 萬4,754 元列入破產債 權而認應符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查,聲請人係與相對人之 破產管理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聲 請人雖主張已將假扣押債權全額列入破產債權,惟查破產債 權非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更生或清算債權 於未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 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2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縱全數列入破產債權,亦 可能因嗣後之異議而有變更,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 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聲請返還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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