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申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達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
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供
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停止
執行,並向本院
提存所以105 年度存字第287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為請求返還
擔保金,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云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
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
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聲請。聲請人
乃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