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永明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發 相 對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11,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判決影本、 和解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