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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相 對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 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 元、票號:0000000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0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20 萬元 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就本件提存物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1 月5 日新院千民明 101 重訴131 字第0038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1 月 11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0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1 月1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1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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