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介文
相 對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
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
元、票號:0000000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0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20 萬元
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就
本件提存物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1 月5 日新院千民明
101 重訴131 字第0038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1 月
11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0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1 月1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1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