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曾忠智
曾明凱
林美華
谷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佳治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
律師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曾忠智所提存之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玖佰萬
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曾明凱所提存之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玖佰萬
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美華所提存之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玖佰萬
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谷森國際有限公
司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總金額為新
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佳治所提存之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陸
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忠智等5 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裁全
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處分執行,分別提供面額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900 萬元、900 萬元、2,65
0 萬元及1,6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數紙為
提存物,並分別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66 號、105 年度存
字第964 號、105 年度存字第965 號、105 年度存字第968
號及105 年度存字第967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切結
書原本、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