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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曾忠智       曾明凱       林美華       谷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佳治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曾忠智所提存之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玖佰萬 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曾明凱所提存之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玖佰萬 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美華所提存之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玖佰萬 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谷森國際有限公 司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總金額為新 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佳治所提存之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陸 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忠智等5 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裁全 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分別提供面額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900 萬元、900 萬元、2,65 0 萬元及1,6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數紙為 提存物,並分別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66 號、105 年度存 字第964 號、105 年度存字第965 號、105 年度存字第968 號及105 年度存字第967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切結 書原本、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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