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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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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凱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廣台 相 對 人 鍾美惠 即受擔保利 益人 相 對 人 陳建言 即供擔保人 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建言與鍾美惠間因清償借款事 件,經鍾美惠聲請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裁全字字第869 號),並提供擔保後查封陳建言之土地,陳 建言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100 萬元之現 金(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48號)。嗣鍾美惠與陳建言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之規定,代位陳建言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無涉。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 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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