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賴熹明即陳興德之繼承聲 請 人 陳嘉梅即陳興德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陳嘉齡即陳興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正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雖有明定。 但聲請補充裁定,須以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於105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竟漏未對現金5萬8,5 41元部分之擔保金予以裁判,依法聲請為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5年1月26日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中僅聲請返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新臺幣拾萬元壹紙,並未提及現金部分之擔保金,故就現金 部分之擔保金仍須另行具狀聲請。準此,本院上開裁定查無 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求為補充裁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