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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鑫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鑫濃 相 對 人 謝幼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10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88 號),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21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6 6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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