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鑫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鑫濃
相 對 人 謝幼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10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88 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21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6
6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