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歐米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柏升
相 對 人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巧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4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50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507號、
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07 號卷及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4
4 號卷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