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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歐米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相 對 人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4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50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507號、 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07 號卷及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4 4 號卷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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