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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何忠雄 相 對 人 南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相 對 人 楊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萬柒仟 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55號 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12萬2,844元,第二審裁判費468萬4,266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780萬7,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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