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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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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婚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婚字第87 號 原   告 團碧錢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林萬福 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9日結婚。原告來臺 後,兩造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 0 號4 樓。被告本無工作,原告曾勸說被告出外求職,在生 活壓力下,原告至被告介紹之朋友公司工作,起初相安無事 。然婚後5 年左右,被告性情大變,強硬限制原告禁止於假 日外出加班或與朋友聚會,休假時如要外出,也須有被告陪 同方能出門。被告此舉使原告感覺不受尊重,經多次溝通卻 無效果。 ㈡原告忍耐2 、3 年後,首次於假日前往公司加班,被告當時 阻攔原告出門,並表示:「如外出加班,就不要回來」。原 告出門後,被告連續撥打多通電話要求原告立刻返家,否則 要至原告公司騷擾,更撥打電話給原告老闆,表示如讓原告 加班,就找人過去算帳等語,原告老闆受驚嚇後,要求原告 回家。然原告返家後,發現門鎖被換,無法進門,打電話要 求被告開門,被告卻稱是原告自己離家出走。原告無可奈何 ,僅得向警方求援,但被告仍不願讓原告返家。在警方協 助下,原告僅得至家暴中心暫住,期間長達4 個月。被告始 終不與原告聯絡,原告僅得訴請離婚。被告於開庭之際,向 原告下跪,哀求原告給被告機會,原告心軟之下,便撤回訴 訟,希望兩造能重新開始。 ㈢然原告返家後,情況未見改善,被告反而變本加厲,對原告 限制更多,不但不准原告加班,假日更不許原告出門,讓原 告精神壓力大增。原告不斷嘗試與被告溝通,並無效果,原 告又忍耐1 年,於100 年間之某日,前往公司加班,原告返 家後,被告即恐嚇:「不准外出工作,並若敢離開,便一起 同歸於盡」等語,原告不予理會,被告竟怒氣沖沖地撥打電 話報警,並要求警察管教原告,到場員警瞭解現場情況後, 表示兩造自行處理,隨即便要離去。然被告竟又恫稱警察可 以離開,但離開後,明天就看不到原告等語。員警為免原告 有生命危險,要求原告將重要的東西收一收,一起回警局, 原告隨同員警至北投分局暫度一晚,隔日又前往朋友家暫住 ,也不敢至公司上班。被告嗣又數次撥打電話要求原告返家 ,並恐嚇:「如不回去,下次看到,把妳抓回去關在籠子, 像狗一樣」等語,讓原告更不敢回家。被告四處尋人,原告 驚嚇之餘,至其他朋友家暫住,然被告又不斷來電恐嚇尋找 ,原告只得先回越南投靠娘家。原告於半年後返臺,再度向 法院訴請離婚,被告氣勢洶洶地帶了4 至5 人到法院,原告 接獲通知,不敢到庭,不了了之。兩造分居今,已4 、5 年餘,均無聯絡,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 ㈣被告所為,係對原告為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訴請離婚。退步言之,倘鈞院本件未構成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 婚姻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曾多次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兩造自100 年分居至 今等情,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 臺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據覆略以:關渡派出所 警員曾於99年2 月25日9 時受理民眾乙○○報案家暴事件, 通報甲○○表示想要殺死被害人乙○○;家暴中心於99年2 月25受理團君通報,當天即協助團君入住庇護家園至99年5 月26日離開,該次通報之相對人甲○○與團君關係為夫妻, 林君威脅團君若離婚,將要殺死團君,限制團君之行動與通 話,團君趁隙向友人求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59頁) ;又參酌證人武甄莉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曾經打電話來恐 嚇,說原告不可以住我家,否則不會放過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自99年起相 處不睦,原告復因難以忍受被告不當限制及恐嚇而離家,兩 造分居已久,並無互動、往來,堪認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可見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 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 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 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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