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婚字第87 號
原 告 團碧錢
訴訟
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
被 告 林萬福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
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原為越南籍,
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9日結婚。原告來臺
後,兩造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
0 號4 樓。被告本無工作,原告曾勸說被告出外求職,在生
活壓力下,原告至被告介紹之朋友公司工作,起初相安無事
。然婚後5 年左右,被告性情大變,強硬限制原告禁止於假
日外出加班或與朋友聚會,休假時如要外出,也須有被告陪
同方能出門。被告此舉使原告感覺不受尊重,經多次溝通卻
無效果。
㈡原告忍耐2 、3 年後,首次於假日前往公司加班,被告當時
阻攔原告出門,並表示:「如外出加班,就不要回來」。原
告出門後,被告連續撥打多通電話要求原告立刻返家,否則
要至原告公司
騷擾,更撥打電話給原告老闆,表示如讓原告
加班,就找人過去算帳等語,原告老闆受驚嚇後,要求原告
回家。然原告返家後,發現門鎖被換,無法進門,打電話要
求被告開門,被告卻稱是原告自己離家出走。原告無可奈何
,僅得向警方求援,但被告仍不願讓原告返家。
嗣在警方協
助下,原告僅得至家暴中心暫住,
期間長達4 個月。被告始
終不與原告聯絡,原告僅得訴請離婚。被告於
開庭之際,向
原告下跪,哀求原告給被告機會,原告心軟之下,便撤回訴
訟,希望兩造能重新開始。
㈢然原告返家後,情況未見改善,被告反而變本加厲,對原告
限制更多,不但不准原告加班,假日更不許原告出門,讓原
告精神壓力大增。原告不斷嘗試與被告溝通,並無效果,原
告又忍耐1 年,於100 年間之某日,前往公司加班,原告返
家後,被告即恐嚇:「不准外出工作,並若敢離開,便一起
同歸於盡」等語,原告不予理會,被告竟怒氣沖沖地撥打電
話報警,並要求警察管教原告,到場員警瞭解現場情況後,
表示兩造自行處理,隨即便要離去。然被告竟又恫稱警察可
以離開,但離開後,明天就看不到原告等語。員警為免原告
有生命危險,要求原告將重要的東西收一收,一起回警局,
原告隨同員警至北投分局暫度一晚,隔日又前往朋友家暫住
,也不敢至公司上班。被告嗣又數次撥打電話要求原告返家
,並恐嚇:「如不回去,下次看到,把妳抓回去關在籠子,
像狗一樣」等語,讓原告更不敢回家。被告四處尋人,原告
驚嚇之餘,至其他朋友家暫住,然被告又不斷來電恐嚇尋找
,原告只得先回越南投靠娘家。原告於半年後返臺,再度向
法院訴請離婚,被告氣勢洶洶地帶了4 至5 人到法院,原告
接獲通知,不敢到庭,不了了之。兩造分居
迄今,已4 、5
年餘,均無聯絡,
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
㈣被告所為,係對原告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
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訴請離婚。
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
本件未構成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兩造亦有
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
參照)。又
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
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
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曾多次受被告施以
家庭暴力,兩造自100 年分居至
今
等情,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
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據覆略以:關渡派出所
警員曾於99年2 月25日9 時受理民眾乙○○報案家暴事件,
通報甲○○表示想要殺死被害人乙○○;家暴中心於99年2
月25受理團君通報,當天即協助團君入住庇護家園至99年5
月26日離開,該次通報之
相對人甲○○與團君關係為夫妻,
林君威脅團君若離婚,將要殺死團君,限制團君之行動與通
話,團君趁隙向友人求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59頁)
;又
參酌證人武甄莉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曾經打電話來恐
嚇,說原告不可以住我家,否則不會放過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自99年起相
處不睦,原告復因難以忍受被告不當限制及恐嚇而離家,兩
造分居已久,並無互動、往來,
堪認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可見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
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
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
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部分,
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