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翁佳濱
相 對 人 邱福棟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所為103 年度司家全字第
11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裁定於105 年
3 月1 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
住所地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3
月2 日領取,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簽收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58、59頁),異議人於送達前即105 年2 月4 日以書
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相對人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
第三人林珍原為
夫妻,雙方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准
離婚確定。
惟相對人訴請離婚後,林珍竟於102 年12月31日
與異議人及第三人徐顥芳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低於市價行
情達新臺幣(下同)3,381,190 元之價金,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 巷○○○○ 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出售
予異議人,並將
所有權登記於徐顥芳名下。
抗告人
乃起訴請
求林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並一併請求異議人依
民法第1030
條之3 規定,就其所受利益內返還相對人。為免異議人再度
如林珍般惡意脫產而為不利益之處分,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准予供
擔保後,對異議人
名下財產於3,381,19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審認相
對人就
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
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許
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雖以異議人名義,於102 年12月31日與房地所有人林珍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異議人係
為第三人徐顥芳從事
前揭買賣,與異議人實無相關。林珍交
付上開房屋予徐顥芳後,因發現林珍之原配偶即相對人仍住
於
上揭房屋內,且拒不遷離,徐顥芳多次商請林珍協助請相
對人遷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徐顥芳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
認相對人於原裁定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可採,判決相對人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徐顥芳。凡此均可足見,其買賣
關係人為徐
顥芳,與異議人
無涉,惟相對人竟對異議人藉詞提起本件假
扣押,實不具任何假扣押請求之理由。
㈡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第三人林珍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有通謀虛
偽交易行為,致日後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然
此僅能證明異議人與林珍簽定買賣契約,無從證明其等間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相對人之主張及前揭證據資料,僅與
林珍及徐顥芳有關,而與異議人無涉,相對人亦未證明或釋
明異議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異
議人也無浪費、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浪
費財產
等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依法不
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顯有違誤。
㈢況原裁定之相對人之一徐顥芳業向
鈞院提出異議,經鈞院以
104 年度家事聲字第5 號裁定廢棄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後
經臺灣高等院法院以104 年度家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抗告,並已確定。異議人既係為徐顥芳買賣系爭房地,有
相同之
法律上理由,原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分亦應
予以廢棄
。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林珍於99年間共同出資以林珍名義購買新北市○○
區○○○街○○○ 巷○○○○ 號房地,然林珍竟以低於市價行情
之價金,與異議人及徐顥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
式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徐顥芳,
侵占相對人共有之系
爭房地,企圖詐害相對人之
債權。
㈡林珍已
自承隱匿現金逾1,000 萬元,相對人
求償無門,自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向異議人求償。
㈢本件假扣押案之關鍵不在目前能否證明異議人之財產日後是
否有甚難執行之虞。若林珍可以在短短8 個月不到,就將逾
1,000 萬元之現金隱匿盡淨,異議人既然與林珍通謀,相信
在相對人取得
執行名義前,異議人如欲脫產亦當輕而易舉。
本案之關鍵在於,相對人逾800 萬元之債權已是向林珍求償
無門,僅能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向異議人求償。
㈣
退萬步言,倘上開金額未達顯不相當
對價之程度,然異議人
與林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明顯之事實,依民法第87條規
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767 條及
第242 條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一併予以塗
銷,相對人逾800 萬元之債權方得自系爭房地得到滿足。
㈤綜上所陳,異議人既然積極幫助林珍脫產,依理依法,自應
代替林珍就不當所得之金額338 萬元償還其債務。何況,相
對人不但釋明,甚且業已提供
擔保金,本案不但合情,而且
合理,更是合法。若異議人真如異議狀所言,其財產日後無
甚難執行之虞,則應依法提供反擔保,
而非撤銷假扣押。為
此,懇請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維持原裁定,以維相對人應受
保障之權益。
五、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
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假扣押之原因」,係
指
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六、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主張,雖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婚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
認書、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為證,然此
僅能證明異議人與林珍有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指定登
記為徐顥芳所有而已,無從證明其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況徐顥芳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一
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訴
字第717 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徐顥芳,其理由略
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確為真實,相對人
抗辯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假買賣,並不足採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
104 年度家事聲字第5 號卷第17頁),是相對人主張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事實之釋明,顯已不足。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將
再度如林珍般惡意脫產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自屬
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相對人未就異議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
,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形成薄弱
心證之證據,應認
抗告人
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不生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大致真實之釋明證據力,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
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
聲請。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而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