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翁佳濱 相 對 人 邱福棟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所為103 年度司家全字第 11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於105 年 3 月1 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3 月2 日領取,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8、59頁),異議人於送達前即105 年2 月4 日以書 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相對人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珍原為 夫妻,雙方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准 離婚確定。相對人訴請離婚後,林珍竟於102 年12月31日 與異議人及第三人徐顥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低於市價行 情達新臺幣(下同)3,381,190 元之價金,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 巷○○○○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 予異議人,並將所有權登記於徐顥芳名下。抗告起訴請 求林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並一併請求異議人依民法第1030 條之3 規定,就其所受利益內返還相對人。為免異議人再度 如林珍般惡意脫產而為不利益之處分,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對異議人 名下財產於3,381,19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審認相 對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 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許 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雖以異議人名義,於102 年12月31日與房地所有人林珍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異議人係 為第三人徐顥芳從事前揭買賣,與異議人實無相關。林珍交 付上開房屋予徐顥芳後,因發現林珍之原配偶即相對人仍住 於上揭房屋內,且拒不遷離,徐顥芳多次商請林珍協助請相 對人遷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徐顥芳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 認相對人於原裁定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可採,判決相對人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徐顥芳。凡此均可足見,其買賣關係人為徐 顥芳,與異議人無涉,惟相對人竟對異議人藉詞提起本件假 扣押,實不具任何假扣押請求之理由。 ㈡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第三人林珍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有通謀虛 偽交易行為,致日後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然 此僅能證明異議人與林珍簽定買賣契約,無從證明其等間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相對人之主張及前揭證據資料,僅與 林珍及徐顥芳有關,而與異議人無涉,相對人亦未證明或釋 明異議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異 議人也無浪費、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浪 費財產等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依法不 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 ㈢況原裁定之相對人之一徐顥芳業向鈞院提出異議,經鈞院以 104 年度家事聲字第5 號裁定廢棄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後 經臺灣高等院法院以104 年度家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抗告,並已確定。異議人既係為徐顥芳買賣系爭房地,有 相同之法律上理由,原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分亦應予以廢棄 。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林珍於99年間共同出資以林珍名義購買新北市○○ 區○○○街○○○ 巷○○○○ 號房地,然林珍竟以低於市價行情 之價金,與異議人及徐顥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 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徐顥芳,侵占相對人共有之系 爭房地,企圖詐害相對人之債權。 ㈡林珍已自承隱匿現金逾1,000 萬元,相對人求償無門,自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向異議人求償。 ㈢本件假扣押案之關鍵不在目前能否證明異議人之財產日後是 否有甚難執行之虞。若林珍可以在短短8 個月不到,就將逾 1,000 萬元之現金隱匿盡淨,異議人既然與林珍通謀,相信 在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前,異議人如欲脫產亦當輕而易舉。 本案之關鍵在於,相對人逾800 萬元之債權已是向林珍求償 無門,僅能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向異議人求償。 ㈣退萬步言,倘上開金額未達顯不相當對價之程度,然異議人 與林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明顯之事實,依民法第87條規 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767 條及 第242 條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一併予以塗 銷,相對人逾800 萬元之債權方得自系爭房地得到滿足。 ㈤綜上所陳,異議人既然積極幫助林珍脫產,依理依法,自應 代替林珍就不當所得之金額338 萬元償還其債務。何況,相 對人不但釋明,甚且業已提供擔保金,本案不但合情,而且 合理,更是合法。若異議人真如異議狀所言,其財產日後無 甚難執行之虞,則應依法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為 此,懇請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維持原裁定,以維相對人應受 保障之權益。 五、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 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假扣押之原因」,係 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主張,雖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婚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 認書、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為證,然此 僅能證明異議人與林珍有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指定登 記為徐顥芳所有而已,無從證明其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況徐顥芳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一 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訴 字第717 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徐顥芳,其理由略 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確為真實,相對人抗辯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假買賣,並不足採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04 年度家事聲字第5 號卷第17頁),是相對人主張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事實之釋明,顯已不足。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將 再度如林珍般惡意脫產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自屬 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相對人未就異議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 ,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證據,應認抗告人 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不生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大致真實之釋明證據力,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 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 聲請。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而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