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林力揚(原名林開茂) 上列當事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 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07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謝雅惠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林開南之妻, 林開南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罹患猛暴性肝衰竭後陷入昏迷 ,雖進行肝臟移植,然術後發生進行性多發性腦白質病變、 肝性腦病變合併重積癲癇症、B 型肝炎合併急性肝衰竭、腦 組織病變合併水腦症等病症,已全身癱瘓,且無法言語及行 動,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對林開南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原審經訊問林開南後,再 佐以振興醫院105 年10月14日105 振醫字第1585號函附之精 神狀況鑑定書而認林開南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宣告林開 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其配偶及其全體子女一致表明 願推舉謝雅惠擔任監護人,及由利害關係人即林開南之子林 品竹(為男性,原審裁定均誤載為女性,併予更正)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裁定選定謝雅惠擔任林開南之監 護人,及指定林品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人林力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林開南之弟,於101 年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林開南合組公司,林開南 為代表人,股權暫由林開南及其子女林品竹、林品婷代表。 當初協議公司實際股權兩兄弟各持半數,公司成立後日常營 運及公司拓展皆由抗告人負責。林開南於104 年5 月間因 急性肝炎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緊急換肝手術,術後即癱瘓臥 床今。期間抗告人日夜照護,所有住院醫療、看護費用皆 由抗告人先行墊付約150 萬元,出院後居家看護期間每月4 萬5 仟元費用亦由抗告人墊付,所有費用支出,母親及所有 兄弟姊妹皆知悉。且抗告人經與謝雅惠、林品竹、林品婷協 商公司股權問題,三人同意簽署股權轉讓書,將股權全數轉 讓抗告人,作為抗告人於林開南生病期間支付費用之補償。 協議後,謝雅惠、林品竹、林品婷遲未簽署股權轉讓書, 對抗告人之權益損傷巨大,故應於家族協議妥後,再行合 法之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原審聲請人謝雅惠答辯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林開南之家屬現有配偶即謝雅惠及二名子女即 林品竹、林品婷。謝雅惠與受監護宣告人現同住,受監護宣 告人於104 年5 月8 日因身體不適,入住林口長庚醫院後, 同年月21日因猛暴性肝衰竭陷入昏迷,亟需活體肝臟移植, 林品竹將其肝臟捐贈予受監護宣告人,然受監護宣告人施 行移植手術後,仍未見好轉,入住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復健科就診,再入住臺大醫院就診,確診為因肝性腦病 變合併重積癲癇症與B 型肝炎合併急性肝衰竭,並認定林開 南已為植物人,無行為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受監護宣告人 自發病時起,即由謝雅惠照料日常生活至今,林品竹為輔助 照顧人,所有醫療照護及與醫護人員溝通對話等事務,悉由 謝雅惠肩負處理,故謝雅惠最了解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狀態、 生活照顧及病情復發之緊急處置方式,復因謝雅惠與受監護 宣告人同住,最能即時照料受監護宣告人,且謝雅惠為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屢為受監護宣告人尋覓良醫,悉心為 其安排所有醫療及居家照護事宜,使其獲有最佳照護,足見 謝雅惠當為最適宜之監護人。又由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 子女及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而論,謝雅惠之親屬與謝 雅惠多住居於新北市汐止區,親屬支援體系充足,得以此 相互照應,彼等並已出具親屬同意書推派受監護宣告人配偶 謝雅惠為監護人、林品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雅惠 並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林品竹亦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原法院雖命謝雅惠提出受監護宣告人相關親屬之同意書,然 經謝雅惠詢問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及兄弟姊妹後,均告知不反 對謝雅惠聲請監護宣告,並同意林品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因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弟姊妹認為謝雅惠本身之親屬 業已簽署同意書,應無庸再由等簽署同意書,且渠等年齡 大多已50餘歲,各自均已成家立業,無法照料受監護宣告人 ,故不願簽署同意書。又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已81歲高齡,不 識字,無法取得其同意書。況原法院曾於105 年7 月26日函 詢受利害關係人林張碧花、林月映、林金盈、林慧娥、林淑 惠、林慧珍、林開堉,對於本件或監護人選有無意見,渠等 均未有何異議情事。是原法院所為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與事實未合,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者實為謝雅惠 抗告人,且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並不可採: ⒈抗告人雖主張伊於受監護宣告人患病期間日夜照護,並負 擔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云云。然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已 無以憑採。遑論受監護宣告人病後照護工作主要係由謝雅 惠及看護負責,林品竹及林品婷則為輔助照顧者,而醫療 照護費用主要係由謝雅惠及林品竹支應,亦非由抗告人支 出,抗告人所述均屬不實: ⑴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護者為謝雅惠。可分就加護病房 期間及離開加護病房迄今說明: ①受監護宣告人於104 年5 月26日手術後至同年7 月15 日在加護病房期間之主要照護者為謝雅惠,受監護宣 告人之兄弟僅係從旁協助夜間輪值留守: 受監護宣告人自104 年5 月26日手術後,至同年7 月 15日止,計50天,均在加護病房,依醫院規定須24小 時有家屬留守,期間除謝雅惠每日前往加護病房外, 白天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妹、謝雅惠妹妹及女兒輪流前 往協助,同一時間林品竹則因捐肝亦住院中,夜間方 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弟協助輪流留守。 ②受監護宣告人於104 年7 月15日離開加護病房迄今, 每日均由謝雅惠、受監護宣告人之兒女及看護悉心照 顧,抗告人則因其本身工作忙碌只能偶爾探望,非如 其所言日夜照護。 ⑵抗告人並未墊支受監護宣告人之住院及看護費用。受監 護宣告人住院及看護費用之支出情形,可分為住院期間 及出院居家照護迄今說明: ①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期間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並非由抗告 人墊支: 謝雅惠曾於原法院105 年7 月26日鑑定時,面呈「監 護宣告人監護計畫」,並詳列104 年5 月8 日至105 年5 月14日止於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醫療、照護等各 項相關費用明細約計220 萬元,該費用源自公司月 依實支付、謝雅惠與弟弟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妹資助。 有關由公司支付醫療費用部分,係謝雅惠與抗告人雙 方於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手術後104 年7 月間即已達成 之協議,期間因謝雅惠承受監護人昏迷前之囑託,協 助管理公司財務;故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 ,公司支付方式係謝雅惠每月自公司帳戶依實提領, 並納入公司收支紀錄,絕非由抗告人個人墊付150 萬 元。 ②受監護宣告人居家看護期間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並非由 抗告人墊支: 受監護宣告人於105 年5 月14日出院後,曾因多次猝 發癲癇及胃出血,再度送急診住院,同年7 月29日於 振興醫院出院後迄今。每月居家照顧費用需求,曾於 「監護宣告人監護計畫」中詳列併陳,每月居家照護 需求約15萬5 仟元,由謝雅惠及林品竹支付。自105 年8 月起,公司逐月支付4 萬5 仟元,作為償還公司 先前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向銀行借貸周轉本息及看護 薪資之用;支付方式105 年8 至11月由謝雅惠以公司 提款卡提領,105 年12月由抗告人自公司帳戶匯入林 品竹帳戶,非由抗告人墊支受監護宣告人居家看護期 間每月4萬5仟元之費用。 ⒉抗告人雖請求待家屬協議後再行裁定,然原法院已函詢受 監護宣告人之親屬表示意見,渠等對於謝雅惠擔任監護人 一事,均無異議,且謝雅惠之親屬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 由謝雅惠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要徵家屬間對於相對 人任監護人一事,咸無歧異,抗告人徒憑己意,逕認須待 家屬協議後,方得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自屬無理。況原法 院綜合考量監護人之條件、受監護人親疏遠近、多數人意 見,慎重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謝雅惠為監護人,已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所陳公司股權、經 營情況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等,僅意在奪取公司股權,非選 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應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執 以為抗告理由,要難憑採,遑論抗告人所陳,多與事實不 符。 ⒊另受監護宣告人擔任恩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及恩典物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非如抗告人所述 受監護宣告人僅係暫時代表,且公司業務係由受監護宣告 人與抗告人共同執行,亦非抗告人一人單獨負責: ⑴受監護宣告人於101 年成立兩間公司,資本額各為1 千 萬元,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知 ,分別為:㈠恩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持 有股份數為:林開南97% 、林品竹1%、林品婷1%,張國 良1%。㈡恩典物業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數為:林開南80 % 、林品竹20% 。兩家公司均由受監護宣告人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抗告人則出資100 萬元 ,並任副總經理。受監護宣告人及抗告人兄弟兩人合作 共同經營公司業務,成立之初,受監護宣告人並曾告知 謝雅惠,兄弟兩人協議營利所得,雙方各半,非如抗告 人所述公司股權分配僅係暫時代表。 ⑵公司成立後,由受監護宣告人及抗告人共同經營,受監 護宣告人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每日均赴公司實際負 責營運事宜,直至生病住院後,謝雅惠亦常依受監護宣 告人昏迷前囑咐,前往協助財務管理事宜至105 年5 月 中。有關日常營運及公司拓展非如抗告人所言,皆由抗 告人一人負責。 ⒋抗告人屢屢逼迫謝雅惠簽署協議書,同意無條件將公司股 權轉讓與抗告人,否則將就監護宣告一事,提出抗告,惟 公司股權非屬謝雅惠所有,謝雅惠自無從轉讓與抗告人。 縱相對人有權代受監護宣告人將公司股權讓與抗告人,因 抗告人迄今尚未撰擬讓渡書,且未明示其與受監護宣告人 間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已成植物人,無 自理生活之能力,每日開銷復日益龐大,謝雅惠為維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當無從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簽署股權讓 渡書,絕非謝雅惠不願配合,應明查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 未來之生活。 ⒌本件抗告應駁回,以維受監護宣告人權益,受監護宣告人 事親至孝,年少時因父親經商失敗,成長歷程艱辛,且當 時6 個弟妹尚年幼,還要肩負撫養弟妹,照顧家庭重任, 為孝悌典範,對於兄弟姊妹亦有深厚恩義。今受監護宣 告人不幸於104 年5 月26日手術癱瘓,罹患重症,失去意 識及行為能力,家中頓失支柱,謝雅惠又已退休,在至親 及家庭突遭重大變故下,謝雅惠及兒女雖哀痛逾恆,心力 交瘁,惟仍忍淚負重,積極為受監護宣告人尋求全國最佳 醫院繼續治療,並妥善安排居家照顧事宜。今因抗告人屢 以公司股權轉讓阻擋拖延監護宣告,謝雅惠擔憂受監護宣 告人為肝臟移植重大疾病及重積癲癇患者,終生須每日按 時服藥,且依前多次猝發急診住院往例及醫生囑咐,隨時 均有可能再發病,萬一健保卡及身分證不慎遺失,在無法 定代理人下,無法申請補發,將對受監護宣告人造成嚴重 後果,請審酌受監護人照護及醫療實際迫切需求,並體恤 謝雅惠及子女長期以來之悲痛困境。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林 開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謝雅惠為其監護人, 併指定林品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僅對於原審 選定之監護人部分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開南之監護人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㈠本件原審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謝雅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開 南之配偶,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6 、1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原審審酌聲請人謝雅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開南之配偶,雙 方結褵多年,並同居於一處,謝雅惠亦已表達行使監護權之 強烈意願,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林品竹亦同意由謝雅惠擔 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4、17、 18頁),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與配偶謝雅惠彼此間確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爰選任受監護之人林開南之配偶謝雅 惠擔任其監護人,堪認妥當,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出資與林開南合組公司,並以林開南為代表人 ,公司實際股權雙方各為半數,但公司日常營運及拓展皆由 抗告人負責,且林開南患病期間均由抗告人日夜照護,所有 住院醫療、看護費用皆由抗告人先行墊付約150 萬元,每月 4 萬5 仟元費用亦由抗告人墊付,且經與謝雅惠、林品竹、 林品婷協商,三人同意簽署股權轉讓書,將股權全數轉讓予 抗告人,作為其支付費用之補償,惟謝雅惠、林品竹、林品 婷遲未簽署股權轉讓書,對抗告人之權益損傷巨大,應待家 族商議後另行決定監護人云云。惟查,抗告人僅空言泛稱係 由伊日夜照顧林開南,並墊付醫療、看護費用共計150 萬元 等語,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謝雅惠 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則抗告人所述已有疑義;且縱認抗 告人確有照顧及支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之醫療或照護費用 ,亦非得以擔任監護人之唯一理由。又依抗告人之主張,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開南共同設立公司,彼此持股各半,是 以於公司營運上有相當之利益合作及衝突,何況其更有意移 轉受監護宣告人所持有之股份,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開 南之監護人,尚難認能夠完全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 不應選任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開南之監護人。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謝雅惠擔任其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屬適當,並無不 妥。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之部分為不當,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