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莊碧華
非訟
代理人 李春旺
相 對 人 莊瑞麟
非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
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及
第三人莊瑞欽分別係已故莊洪彩霞之
長女、長子及次子,依法對於莊洪彩霞負有法定之
扶養義務
。相對人雖為莊洪彩霞之長子,
惟其至遲自民國77年間離家
迄今,未盡扶養之義務,且對於莊洪彩霞不為關心聞問,為
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9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合
先陳明。
㈡相對人除多年來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莊洪彩霞不為關心聞
問外,莊洪彩霞
嗣於91年4月1日即高齡近70歲時,因罹患大
腦血管拴塞等病症後,導致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大增,累計多
年來之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785,
930 元,故相對人既為莊洪彩霞之長子,依
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母親即莊
洪彩霞,既有扶養義務,自應與聲請人及第三人莊瑞欽等
直
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分擔對於莊洪彩霞之扶養義務;
詎相對
人竟全然未履行其對於莊洪彩霞之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墊
付莊洪彩霞之
上開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自得就相對人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部分(即上開子女3 人各分擔3 分之1 )
,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
利。
㈢莊洪彩霞之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如下(參本院卷一第8-
9 頁、本院卷二第 16-17 頁):
⒈醫療費用:
⑴臺北榮總醫院:209,156元。
⑵臺北振興醫院:687,952元。
⑶明曜醫療儀器公司:721,391元。
⒉外勞費用:3,504,931元。
⑴薪資:2,864,376元。
⑵安定費:330,395元。
⑶健保費:181,160元。
⑷仲介費:93,000元。
⑸機票:36,000元。
⒊生活費:3,654,000 元(計算式:21,000×12×14+21,000
×6 =3,654,000 )。
⒋救護車費:8,500元。
⒌以上合計8,785,930 元,相對人應分攤3 分之1 ,故為2,92
8,643 元。
㈣莊洪彩霞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房屋,因係海砂屋,已經修了約十餘次了,修好沒多久又掉
落了,又滲水、又漏水,無人要買此種海砂屋之房屋。
㈤姑不論
兩造之母莊洪彩霞生前之扶養費,均係聲請人支付,
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
縱有部分為聲請人配偶李春旺之
名義,僅係聲請人配偶為處理相關申請手續,其所支出之款
項實係聲請人所有;
退步言之,莊洪彩霞之扶養費,縱有部
分為聲請人配偶李春旺所給付,則李春旺亦同意將上開不當
得利等
債權讓與聲請人,是相對人就此亦有返還上開李春旺
所代墊扶養費之義務。
㈥又
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776 號裁定意旨(見本院卷
一第159 頁背面),除雙方原有
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
適用該條所定短期
消滅
時效之餘地,是本件有關生活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時
效為15年。
㈦
綜上所述,
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28,643 元及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莊洪彩霞之醫療費、外勞費
用及生活費等係由聲請人支付,亦可能係以莊肇河、莊洪彩
霞之財產及遺產中支出。況且莊肇河曾在另案中(鈞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76 號)述及,原本其名下所有之新竹市
○○段○○○ ○○○○○○ ○○○○ ○號土地,已於104 年5 月5 日
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女兒莊碧華,原因係因「因為當初
莊碧華照顧母親花費很多錢,聲請人認為他年紀已大,莊瑞
欽表示他願意將這三筆土地給莊碧華,所以這三筆就贈與給
莊碧華」等語,足見莊肇河將上開土地贈與莊碧華之原因,
係為了償還莊碧華照顧莊洪彩霞及莊肇河之支出而來,等於
莊肇河以上開土地給付莊碧華有關扶養莊洪彩霞及莊肇河之
費用,莊碧華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
㈡此外,聲請人等多年來居住於莊洪彩霞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巷○○號4 樓之房屋,理應給付莊洪彩
霞租金,此部分租金亦應與其負擔莊洪彩霞相關扶養支出抵
銷,實為合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自
該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
系爭房屋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19,120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土地價值即有
1,647,493.1 元之價值(計算式:19,120元×1,664 平方公
尺×340/10000 =1,647,493.1 ),以百分之十計算其租金
,每年租金至少有16,475元,且此金額尚未包含房屋價值在
內。
㈢另就聲請人所主張的各項費用,相對人爭執內容如下,其餘
不爭執:
⒈就醫療費用明曜醫療儀器公司之721,391 元部分,相對人就
金額並不爭執,惟此項單據上有紀載會員為「莊伯伯/ 李春
旺」,莊伯伯應指兩造之父親莊肇河,惟因聲請人亦稱莊肇
河沒有收入
云云,故此筆費用料應係由李春旺支出。相對人
主張李春旺在
本案中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聲請人請求此
筆款項,實無理由。至聲請人於其106 年3 月6 日所呈之證
物二,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會員銷售明細週報表中,雖增
列聲請人莊碧華為會員,然此份文件與聲請人原始提出之同
一份文件內容有所不同,自
不足採信。況自明曜醫療儀器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即可得知該公司係應聲請人之
要求,才將莊碧華增列為聯絡人,足見該文件
乃聲請人臨訟
竄改之文件,實無足採。至莊碧華以信用卡繳納醫療器材款
項之金額,總計僅有「ROHO坐墊/17"硬座板10,200元」、98
年10月30日於該公司所消費之2,915 元、103 年8 月7 日所
消費之4,500 元、103 年8 月23日所消費之14,000元及103
年8 月23日所消費之25,800元(另有兩筆以信用卡支付之25
,800元及4,500 元,因之後又以信用卡刷退,故不計算在內
),以上共計僅57,415元(10,200元+2,915 元+4,500 元
+14, 000元+25,800 元)。
⒉就外勞費用部分:
⑴就外勞費用之薪資部分,根據聲請人提供之單據,加總金額
為2,522,256 元,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2,784,144 元。且聲
請人所提供之單據竟已計算至106 年9 月份,若計算至聲請
人起訴之105 年8 月份,應只2,286,768 元。
⑵就外勞費用之健保費部分,以雇主每月需負擔770 元計算至
聲請人提出聲請之105 年8 月份,應為100,870 元(770 ×
131 個月),
而非聲請人主張之130,813 元。
⑶聲請人雖稱匯款單筆跡為聲請人之筆跡,故
可證明係聲請人
所繳之金額等語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支付外勞薪資之匯
款單中,申請人姓名均填寫李春旺之名,僅有一筆96年12月
3 日匯款金額30,000元部分,係由聲請人莊碧華為匯款人,
可知若由聲請人所匯款項,就會在匯款單上寫自己為匯款人
,若係由李春旺所繳款項,則由李春望為匯款人,否則若均
由任一人繳款,何必有如此之區別?此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之
東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勞收/ 送件執據中,除了
92年11月20日之執據中客戶名稱係紀載聲請人名字,其餘均
記載李春旺名字,亦可得證。
⑷另外聲請人所提之安定費、健保費、仲介費等單據,均記載
李春旺為雇主,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此部分費用為聲請人所支
付,故聲請人對此亦無請求權。
⒊聲請人又提證物九現金支出傳票,證明聲請人每個月給付莊
肇河21,000元的生活費云云。然查,該現金支出傳票應係聲
請人及其配偶李春旺之公司之會計制度中的一環,聲請人係
在公司中位居會計及出納之相關職位,因此莊肇河製單之後
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再以會計及出納身分撥款予莊肇河,
可見這些生活費均由公司支出,而非聲請人以自己之金錢給
予莊肇河,否則聲請人只要直接將金錢給予莊肇河即可,何
必填具現金支出傳票才可以給予生活費?再查,「利息、紅
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 條定有明文,故此部分費用已
罹於時效者,聲請人亦
不得再請求。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
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
觀諸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第1116條
之1 、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從而,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
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
查:
㈠經查,莊洪彩霞與配偶莊肇河育有兩造及第三人莊瑞欽3 名
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82-85 、195 頁),
堪認屬實,
合先敘明。
㈡又查,①莊洪彩霞於98年至104 年間名下有房屋兩筆、土地
一筆、投資一筆,價值共7,567,970 元,有本院依職調閱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13-127 頁),95至97年間有上開房屋兩筆、土地一筆,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01
37號函
暨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61-164 頁),據此,可見莊洪彩霞有相當
資力
,其是否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已值懷疑。②況依上開資
料,莊洪彩霞名下房屋兩筆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下稱系爭10-1號房屋)、臺北市○○區○
○路○○巷○○號4 樓(下稱系爭14號房屋),其中僅系爭14
號房屋有在居住,系爭10-1號房屋則沒有居住,此亦為聲請
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且聲請人又陳稱:相
對人77年曾以系爭10-1號房屋借款,借得約650,000 元,且
該筆貸款係由聲請人、莊洪彩霞、莊肇河負責繳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9 頁、聲請人106 年5 月4 日家事補正文件狀
㈡第3 頁),則莊洪彩霞名下既有價值7,567,970 元之財產
,且有一房屋並未居住使用,其又有餘裕以其房屋貸款給相
對人使用,並為相對人繳還貸款,據此,莊洪彩霞應仍有相
當資力,而與
前揭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
四、此外,①聲請人主張其為莊洪彩霞支出外勞費用3,504,931
元部分,莊洪彩霞配偶莊肇河於另案陳述:外勞是聘僱來照
顧莊肇河的等語(見家親聲字第276 號卷第58頁以下、第85
頁即該案105 年11月30日
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卷一第137 頁
),再審酌莊洪彩霞業於105 年3 月6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195 頁),而雇主即聲請人配偶李春旺至106 年9 月仍有
支出外勞薪資(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外勞係聘僱來照
顧莊肇河
一節,並非無稽,故聲請人主張該筆款項為莊洪彩
霞支出,
難認可採。②又莊肇河於另案陳稱:當初因聲請人
照顧母親花費很多錢,伊認為伊年紀已大,所以將新竹市○
○段○○○ ○○○○ ○○ ○○○○ ○號土地贈與聲請人等語(見家
親聲字第276 號卷第85頁即該案105 年11月30日非訟事件筆
錄、本院卷一第137 頁),而上開216 、218 地號土地經重
測後之新地號即新竹市○○段○○○ ○○○○ 號地號土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第135 頁背面
),依上開謄本
所載,新竹市○○段○○○ ○○○○ 號地號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748.51與546.76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
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據此計算,此二筆土地價
值分別為4,491,060 元(計算式:748.51×6,000 =4,49
1,060 )及3,280,560 元(計算式:546.76×6,000 =3,28
0,560 ),合計7,771,620 元。莊洪彩霞之配偶莊肇河既因
聲請人為莊洪彩霞支出相關費用而將各該土地贈與聲請人,
價值高達7,771,620 元,則「縱使」聲請人確有代墊莊洪彩
霞扶養費之事,亦無從認其受何損害,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各該款項,亦非可採,
附此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