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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莊碧華 代理人 李春旺 相 對 人 莊瑞麟 非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及第三人莊瑞欽分別係已故莊洪彩霞之 長女、長子及次子,依法對於莊洪彩霞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雖為莊洪彩霞之長子,其至遲自民國77年間離家 今,未盡扶養之義務,且對於莊洪彩霞不為關心聞問,為 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9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合 先陳明。 ㈡相對人除多年來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莊洪彩霞不為關心聞 問外,莊洪彩霞於91年4月1日即高齡近70歲時,因罹患大 腦血管拴塞等病症後,導致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大增,累計多 年來之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785, 930 元,故相對人既為莊洪彩霞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母親即莊 洪彩霞,既有扶養義務,自應與聲請人及第三人莊瑞欽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分擔對於莊洪彩霞之扶養義務;相對 人竟全然未履行其對於莊洪彩霞之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墊 付莊洪彩霞之上開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自得就相對人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部分(即上開子女3 人各分擔3 分之1 )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 利。 ㈢莊洪彩霞之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如下(參本院卷一第8- 9 頁、本院卷二第 16-17 頁): ⒈醫療費用: ⑴臺北榮總醫院:209,156元。 ⑵臺北振興醫院:687,952元。 ⑶明曜醫療儀器公司:721,391元。 ⒉外勞費用:3,504,931元。 ⑴薪資:2,864,376元。 ⑵安定費:330,395元。 ⑶健保費:181,160元。 ⑷仲介費:93,000元。 ⑸機票:36,000元。 ⒊生活費:3,654,000 元(計算式:21,000×12×14+21,000 ×6 =3,654,000 )。 ⒋救護車費:8,500元。 ⒌以上合計8,785,930 元,相對人應分攤3 分之1 ,故為2,92 8,643 元。 ㈣莊洪彩霞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房屋,因係海砂屋,已經修了約十餘次了,修好沒多久又掉 落了,又滲水、又漏水,無人要買此種海砂屋之房屋。 ㈤姑不論兩造之母莊洪彩霞生前之扶養費,均係聲請人支付, 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縱有部分為聲請人配偶李春旺之 名義,僅係聲請人配偶為處理相關申請手續,其所支出之款 項實係聲請人所有;退步言之,莊洪彩霞之扶養費,縱有部 分為聲請人配偶李春旺所給付,則李春旺亦同意將上開不當 得利等債權讓與聲請人,是相對人就此亦有返還上開李春旺 所代墊扶養費之義務。 ㈥又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776 號裁定意旨(見本院卷 一第159 頁背面),除雙方原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 時效之餘地,是本件有關生活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 效為15年。 ㈦綜上所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28,643 元及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莊洪彩霞之醫療費、外勞費 用及生活費等係由聲請人支付,亦可能係以莊肇河、莊洪彩 霞之財產及遺產中支出。況且莊肇河曾在另案中(鈞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76 號)述及,原本其名下所有之新竹市 ○○段○○○ ○○○○○○ ○○○○ ○號土地,已於104 年5 月5 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女兒莊碧華,原因係因「因為當初 莊碧華照顧母親花費很多錢,聲請人認為他年紀已大,莊瑞 欽表示他願意將這三筆土地給莊碧華,所以這三筆就贈與給 莊碧華」等語,足見莊肇河將上開土地贈與莊碧華之原因, 係為了償還莊碧華照顧莊洪彩霞及莊肇河之支出而來,等於 莊肇河以上開土地給付莊碧華有關扶養莊洪彩霞及莊肇河之 費用,莊碧華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 ㈡此外,聲請人等多年來居住於莊洪彩霞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巷○○號4 樓之房屋,理應給付莊洪彩 霞租金,此部分租金亦應與其負擔莊洪彩霞相關扶養支出抵 銷,實為合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自 該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房屋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19,120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土地價值即有 1,647,493.1 元之價值(計算式:19,120元×1,664 平方公 尺×340/10000 =1,647,493.1 ),以百分之十計算其租金 ,每年租金至少有16,475元,且此金額尚未包含房屋價值在 內。 ㈢另就聲請人所主張的各項費用,相對人爭執內容如下,其餘 不爭執: ⒈就醫療費用明曜醫療儀器公司之721,391 元部分,相對人就 金額並不爭執,惟此項單據上有紀載會員為「莊伯伯/ 李春 旺」,莊伯伯應指兩造之父親莊肇河,惟因聲請人亦稱莊肇 河沒有收入云云,故此筆費用料應係由李春旺支出。相對人 主張李春旺在本案中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聲請人請求此 筆款項,實無理由。至聲請人於其106 年3 月6 日所呈之證 物二,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會員銷售明細週報表中,雖增 列聲請人莊碧華為會員,然此份文件與聲請人原始提出之同 一份文件內容有所不同,自不足採信。況自明曜醫療儀器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即可得知該公司係應聲請人之 要求,才將莊碧華增列為聯絡人,足見該文件聲請人臨訟 竄改之文件,實無足採。至莊碧華以信用卡繳納醫療器材款 項之金額,總計僅有「ROHO坐墊/17"硬座板10,200元」、98 年10月30日於該公司所消費之2,915 元、103 年8 月7 日所 消費之4,500 元、103 年8 月23日所消費之14,000元及103 年8 月23日所消費之25,800元(另有兩筆以信用卡支付之25 ,800元及4,500 元,因之後又以信用卡刷退,故不計算在內 ),以上共計僅57,415元(10,200元+2,915 元+4,500 元 +14, 000元+25,800 元)。 ⒉就外勞費用部分: ⑴就外勞費用之薪資部分,根據聲請人提供之單據,加總金額 為2,522,256 元,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2,784,144 元。且聲 請人所提供之單據竟已計算至106 年9 月份,若計算至聲請 人起訴之105 年8 月份,應只2,286,768 元。 ⑵就外勞費用之健保費部分,以雇主每月需負擔770 元計算至 聲請人提出聲請之105 年8 月份,應為100,870 元(770 × 131 個月),而非聲請人主張之130,813 元。 ⑶聲請人雖稱匯款單筆跡為聲請人之筆跡,故可證明係聲請人 所繳之金額等語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支付外勞薪資之匯 款單中,申請人姓名均填寫李春旺之名,僅有一筆96年12月 3 日匯款金額30,000元部分,係由聲請人莊碧華為匯款人, 可知若由聲請人所匯款項,就會在匯款單上寫自己為匯款人 ,若係由李春旺所繳款項,則由李春望為匯款人,否則若均 由任一人繳款,何必有如此之區別?此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之 東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勞收/ 送件執據中,除了 92年11月20日之執據中客戶名稱係紀載聲請人名字,其餘均 記載李春旺名字,亦可得證。 ⑷另外聲請人所提之安定費、健保費、仲介費等單據,均記載 李春旺為雇主,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此部分費用為聲請人所支 付,故聲請人對此亦無請求權。 ⒊聲請人又提證物九現金支出傳票,證明聲請人每個月給付莊 肇河21,000元的生活費云云。然查,該現金支出傳票應係聲 請人及其配偶李春旺之公司之會計制度中的一環,聲請人係 在公司中位居會計及出納之相關職位,因此莊肇河製單之後 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再以會計及出納身分撥款予莊肇河, 可見這些生活費均由公司支出,而非聲請人以自己之金錢給 予莊肇河,否則聲請人只要直接將金錢給予莊肇河即可,何 必填具現金支出傳票才可以給予生活費?再查,「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 條定有明文,故此部分費用已罹於時效者,聲請人亦 不得再請求。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第1116條 之1 、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從而,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 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經查,莊洪彩霞與配偶莊肇河育有兩造及第三人莊瑞欽3 名 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82-85 、195 頁),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查,①莊洪彩霞於98年至104 年間名下有房屋兩筆、土地 一筆、投資一筆,價值共7,567,970 元,有本院依職調閱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13-127 頁),95至97年間有上開房屋兩筆、土地一筆,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01 37號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61-164 頁),據此,可見莊洪彩霞有相當資力 ,其是否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已值懷疑。②況依上開資 料,莊洪彩霞名下房屋兩筆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下稱系爭10-1號房屋)、臺北市○○區○ ○路○○巷○○號4 樓(下稱系爭14號房屋),其中僅系爭14 號房屋有在居住,系爭10-1號房屋則沒有居住,此亦為聲請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且聲請人又陳稱:相 對人77年曾以系爭10-1號房屋借款,借得約650,000 元,且 該筆貸款係由聲請人、莊洪彩霞、莊肇河負責繳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9 頁、聲請人106 年5 月4 日家事補正文件狀 ㈡第3 頁),則莊洪彩霞名下既有價值7,567,970 元之財產 ,且有一房屋並未居住使用,其又有餘裕以其房屋貸款給相 對人使用,並為相對人繳還貸款,據此,莊洪彩霞應仍有相 當資力,而與前揭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 四、此外,①聲請人主張其為莊洪彩霞支出外勞費用3,504,931 元部分,莊洪彩霞配偶莊肇河於另案陳述:外勞是聘僱來照 顧莊肇河的等語(見家親聲字第276 號卷第58頁以下、第85 頁即該案105 年11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卷一第137 頁 ),再審酌莊洪彩霞業於105 年3 月6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195 頁),而雇主即聲請人配偶李春旺至106 年9 月仍有 支出外勞薪資(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外勞係聘僱來照 顧莊肇河一節,並非無稽,故聲請人主張該筆款項為莊洪彩 霞支出,難認可採。②又莊肇河於另案陳稱:當初因聲請人 照顧母親花費很多錢,伊認為伊年紀已大,所以將新竹市○ ○段○○○ ○○○○ ○○ ○○○○ ○號土地贈與聲請人等語(見家 親聲字第276 號卷第85頁即該案105 年11月30日非訟事件筆 錄、本院卷一第137 頁),而上開216 、218 地號土地經重 測後之新地號即新竹市○○段○○○ ○○○○ 號地號土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第135 頁背面 ),依上開謄本所載,新竹市○○段○○○ ○○○○ 號地號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748.51與546.76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 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據此計算,此二筆土地價 值分別為4,491,060 元(計算式:748.51×6,000 =4,49 1,060 )及3,280,560 元(計算式:546.76×6,000 =3,28 0,560 ),合計7,771,620 元。莊洪彩霞之配偶莊肇河既因 聲請人為莊洪彩霞支出相關費用而將各該土地贈與聲請人, 價值高達7,771,620 元,則「縱使」聲請人確有代墊莊洪彩 霞扶養費之事,亦無從認其受何損害,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各該款項,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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