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張啟明
訴訟
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被 告 張啟祥
張黎玲
張黎珠
張黎琴
張黎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張黎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張瑞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黎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
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兩造應就被
繼承人張瑞福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1 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2 「
聲請人請求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2-13 、22-23 頁)。
嗣原告屢次
變更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2-23 、224 頁,本院卷三第
103 頁),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兩造
被繼承人張瑞福所遺如附表2-5 所示「財產明細欄」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2-5 所示「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欄之內
容為分割(見本院卷四第79-80 、101-105 頁,詳如後「貳
一㈠」所述),經核係基於被繼承人張瑞福死亡後應如何分
配其所遺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瑞福於100 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依
民法第11
38條、第1140條之規定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7 分之1 。又
張瑞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有原告代墊張瑞福醫療費
用312,862 元、原告管理遺產支出311,150 元、原告代墊張
瑞福喪葬費2,160,401 元,共2,784,413 元。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2 房地單獨分割予原告,其他被告因
此不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之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如
附表一編號1 房地則由被告
公同共有,原告因此不能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部分,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
。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存款則由兩造各取得7 分之1 ,即每
人2,684,944 元,餘6 元,如附表一編號14、15股票則請求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7 分之1 。又前揭張
瑞富債務及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先扣除如附表一編號3 至
13存款則由兩造各取得7 分之1 後所餘之6 元,為2,784,40
7 元,再由兩造按應繼比例,每人應負擔397,772 元,扣除
被告所同意以其受贈所得之奠儀款項先行墊付喪葬費用後,
被告張啟祥尚應支付原告365,972 元(即397,772 元-31,80
0 元)、被告張黎玲尚應支付原告391,672 元(即397,772
元-6,100元)、被告張黎瑛應支付原告326,772 元(即397,
772 元-71,000 元)、被告張黎珠應支付原告364,372 元(
即397,772 元-33,400 元)、被告張黎琴應支付原告357,77
2 元(即397,772 元-40,000 元)、被告張黎琇應支付原告
379,872 元(即397,772 元-17,900 元)。又如前所述如附
表一編號3 至13存款則由兩造各取得7 分之1 ,即每人2,68
4,944 元,各被告
上開分得金額於扣除各被告依應支付原告
之金額,及原告上開分得金額加上各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
後,被告張啟祥分得2,318,972 元(即2,684,944 元-365,9
72元)、被告張黎玲分得2,293,272 元(即2,684,944 元-3
91,672元)、被告張黎瑛分得2,358,172 元(即2,684,944
元-326 ,772 元)、被告張黎珠分得2,320,572 元(即2,68
4,944 元-364 ,372 元)、被告張黎琴分得2,327,172 元(
即2,684,944 元-357 ,772 元)、被告張黎琇分得2,305,07
2 元(即2,684,944 元-379 ,872 元)、原告分得4,871,37
6 元(即2,684,944 元+365,972 元+391,672 元+326,77
2 元+364,372 元+357,772 元+379,872 元)。
㈡中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
估價報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1
樓)價值低估,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4 樓)價值高估,其所為鑑定意見不
足憑採。
⒈系爭房地1樓、系爭房地4樓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商業區」
(見
鈞院卷一第188 頁),系爭房地1樓可供店面使用價值較
高,反之於第三種商業區內興建為住宅,市價較低,然系爭
估價報告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竟全為「住宅區」(見鈞院卷
一第197 頁),
足徵系爭估價報告全未考量系爭房地1 樓係
位於「第三種商業區」內並可作為店面使用,亦未考量系爭
房地4 樓係位於「第三種商業區」之住宅,市價本較低,此
觀103 年至105 年間於多個房仲網
所載位於「第三種商業區
」內之臺北市○○區○○街成交之1 樓店面成交價高,而3
、4 樓住宅成交價低即明(見鈞院卷二第16-20 頁),故系
爭估價報告既有明顯瑕疵存在,即難憑採。
⒉況臺北市○○區○○街於103 年至105 年間,與系爭房地1
樓、4樓條件相近之房地於多個房仲網均有成交標的(見鈞
院卷二第16-20 頁),
詎系爭估價報告竟完全不採,反將與
系爭房地1樓、4樓使用分區不同而屬於住宅區,且距離較遠
、巷弄較狹小、商業活動不佳之臺北市○○區○○○路、東
新街、舊莊路、合順路、成福路等列為比較標的(見鈞院卷
一第197 -218 頁),明顯風馬牛不相及,實令人傻眼。
㈡原告主張代墊張瑞福醫療相關費用312,862 元(詳細內容如
鈞院卷二第272 頁附表4-1 ),為張瑞福所遺債務,應由遺
產清償,並按兩造應繼比例分擔。
1.被繼承人張瑞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足徵張瑞福之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受扶養權人之要
件,故原告對張瑞福依法尚不負
扶養義務,是如原告附表4-
1 所示原告代墊費用(見鈞院卷二第272 頁),尚
難謂屬原
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不得據此向張瑞福請求返還。
2.姑不論原告所代墊如附表4-1 所示之費用312,862 元應如何
定性(被告質疑部分
非屬醫療費用),然此既非原告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業如前述,足徵原告於代墊此筆款項時,並非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向張瑞福請
求償還或返還如原告附表4-1所示代
墊費用,此代墊費用
乃張瑞福之生前債務,於張瑞福死亡時
依法由兩造繼承,且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
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
3.依證人張雅茹、潘麗香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83-86
頁),
可證明如原告附表4-1 所示之張瑞福醫療相關費用31
2,862 元(見鈞院卷二第272 頁),確係有利於張瑞福當時
身體狀態之必要支出,並為原告所支付而
迄今未經張瑞福返
還者,被告辯稱此費用或非屬醫療,或無法證明係何人支出
,或僅係原告自製表格,或係修繕原告自宅所為支出,或非
屬必要支出
云云,皆不足採。又原證13乃出貨單,其上所載
「代收15,000元」乃出貨時先行支付之訂金
而非實付總額,
原告實付總額21,500元,亦有證人潘麗香於支付時所製作之
流水帳簿為憑(見鈞院卷二第34頁背面)。另縱原證30「10
/23 出院醫療費66,378元」為被告張黎珠所支付,
惟觀諸原
證28,原告就此部分列入附表4-1 請求之金額僅有47,312元
(見鈞院卷二第234 頁及第272頁),故此部分亦僅能剔除
47,312元。
㈢原告主張管理張瑞福遺產支出311,150 元(詳細內容如鈞院
卷三第208-210 頁原告附表7-2 、8-2 ),應以遺產支付。
1.關於附表7-2部分:
⑴被告之
戶籍謄本、張瑞福名下土地之土地謄本、存款餘額證
明、股票證明、房屋現值證明等,皆為申報張瑞福遺產稅之
必備文件(見鈞院卷三第108 頁),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函覆原告之資料,足徵原告在申報張瑞福遺產稅時確附有土
地謄本、存款餘額證明、股票證明、房屋現值證明等文件(
見鈞院卷二第107 頁以下),益證原告確有申領如附表7-2
所示之文件,而向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申請
存款證明餘額,每一帳戶之第一份存款證明收費均為50元,
郵局則為20元(見鈞院卷三第109-112 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張啟祥、張黎玲、張黎珠、張黎琴、張黎琇僅
抗辯原
告未提出付款單據為證,見鈞院卷三第226 頁),故依最高
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之費用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
⑵觀諸張啟祥及張黎琇於處理張瑞福房屋稅、地價稅分割事宜
時,均有支領跑腿費500 元至1,000 元(見鈞院卷一第59頁
),基於公平原則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
旨,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之跑腿費既屬
共益性質,自應
比照
辦理。
⒉關於附表8-2部分:
⑴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6 年5 月24日北市稽南港甲
字第10649805400 號函說明二至四,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
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臨櫃繳款者
,係原告所繳,因該行臨近原告
住所;於臺北富邦銀行信義
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市府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市○路○ 號)臨櫃繳款者,係原告委
託配偶潘麗香所繳,因該二分行臨近潘麗香任職之臺北市吳
興國小(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於臺灣銀行
連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至2樓)、台
新銀行永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繳納
者,係原告繳納,因該二銀行臨近原告任職之欣欣天然氣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故系爭房地
1 樓、系爭房地4 樓99至101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確係原告
繳納。
⑵依證人蔡萬華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0頁),已證明原告附
表8-2 編號13所示「修繕頂樓鐵架」確實原告管理遺產所支
出之
必要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
,此項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並不以支
付時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至原證25估價單第5 項
所示冷氣主機乃張瑞福生前出資裝設,提供被告張黎玲於78
年間左右,於系爭房地1 樓經營安親班空調使用,而非原告
所有臺北市○○區○○里○○街○○號2 、3 樓所使用,況此
部分主機之拆除亦經蔡萬華證述係無償幫忙清除等語,顯與
本案無涉,
併予敘明。
⑶又關於附表8-2 編號13所示「修繕頂樓鐵架」之原告管理遺
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縱應由整棟建物之所有人按其所有比
例平均分擔,原告應負擔之比例亦係14分之8 (即2 、3 樓
各4 分之1 ,及1 、4 樓各二十八分之一),而非被告所辯
為14分之9。
㈣原告主張代墊張瑞福喪葬費2,160,401 元(詳細內容如本院
卷二第156 、136-142 頁原告附表5-1 、6 ),應以遺產支
付。
⒈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
應可認係繼承費用,復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或分割等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負擔,始為合理。
⒉被告張啟祥、張黎玲、張黎珠、張黎琴、張黎琇就原告附表
5-1 編號1 至92、94、99至101 皆同意,而就原告附表5-1
編號95至98及102 之喪葬費,僅爭執未經其等同意及非必要
,而不再爭執原證16至18文書之
形式真正及原告確有支出該
項目之喪葬費用(見鈞院卷三第225 頁及106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依下列事證,可證明兩造確有協議
相關喪葬事宜概括授權由原告及被告張啟祥負責隆重舉辦,
如原告附表5-1 所示之相關喪葬費用則由張瑞福遺產負擔,
並經原告墊付大部分之喪葬費用。
⑴證人張雅茹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2-93 頁)及證人潘麗香
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3-94 頁),又由證人潘麗香之證詞
,可見張啟祥並未將如被證2 所示之奠儀交付潘麗香,張啟
祥辯稱原告附表6 第一本禮簿編號2、47、84、85、142,第
二本禮簿編號18、24、25、32至35、49、50、52至54、57至
59、65,第三本禮簿編號8 、11、12、14、18至22、26、27
、34至38、44至50、53、57至117 、121 至144 之奠儀歸屬
人為伊云云(見鈞院卷三第225-226頁),並非事實。
⑵栩芝霖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栩芝霖公司)及陳玫珮民事
陳報狀,已陳報原告確有支付如原證19估價單所示之喪葬費
用104,800 元(詳鈞院卷三第60頁,列於附表5-1 編號98)
。
⑶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106 年8 月15
日回函及所附附件(見鈞院卷三第194-196 頁),
暨臺北富
邦銀行保生分行106 年9 月13日回函(見鈞院卷四第7 頁)
,皆已證明原告支付該公司之喪葬費用確為1,050,000 元,
且由萬安公司106 年6 月2 日回函說明一之㈡及所附治喪費
用明細中本無合爐費用(見鈞院卷三第62-63 頁),益證被
告辯稱萬安公司就原證15尚有退款合爐費用而應扣除云云,
自屬無據。
⑷原證16明載許智翔確於101 年3 月24日有「簽收」927,000
元,並出具101 年墓草維護15,000元之「收據」(見鈞院卷
二第43頁),原證17明載
第三人沛特貿易有限公司對原告「
已收款13,900元」及應退4,400 元(見鈞院卷二第44頁),
原證18亦明載大理、豐茂精品建材衛浴(下稱大理、豐茂公
司)僅訂金即預收原告32,000元(見鈞院卷二第45頁),益
證原告確有如原告附表5-1 編號95至97喪葬費之支出。
⑸查被告等均未爭執張瑞福之墓園位於汐止,且依原證19,可
知張瑞福之墓園確位於汐止【汐止新台五線- 往基隆方向(
北二高)- 汐止路口交流道】,及該墓園承包商即為原證16
所載墓園施工人及維護墓草人許智翔(見鈞院卷二第43頁及
第46頁)。又第三人沛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特公司)所
營為販售石材(見原證35),原告係向沛特公司購買施工汐
止墓園所須面磚,該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送貨地址亦為
「汐止」(見鈞院卷二第44頁),而原告向大理、豐茂公司
購買者為磁磚,用以施作汐止墓園地磚,且由大理、豐茂公
司報價單明載「磁磚多退少補」等語,益證被告辯稱不知所
購物品為何,顯屬無據,況由該報價單所載工地名稱亦為汐
止墓園承包商「許智祥」、出貨地址亦為○○○區○○○路
茄苳路口」(見鈞院卷二第45頁),益證綜觀原證16至19及
證人張雅茹、潘麗香證述內容,暨大理、豐茂公司、栩芝霖
公司及陳玫珮之回覆書狀,均可知原告確有向沛特公司、大
理、豐茂公司及栩芝霖公司購買面磚、地磚、植栽,而委由
汐止墓園承包商許智翔施工,並支付相關喪葬費用。
⒊承上所述,原告即有代墊張瑞福喪葬費2,160,401 元,則依
前述說明,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以遺產支付,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依前揭所述方式(亦即如原告附表2-5「原告請求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張瑞福遺產。
⒈張瑞福於100 年10月25日過世,兩造為其子女,亦為其全體
繼承人,而張瑞福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及第3
項規定,暨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為
遺產分割。至於張黎
瑛辯稱張瑞福遺產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及生病住院保險給付應
入帳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亦應由張黎瑛
負舉證之責。
⒉又臺北市○○區○○里○○街○○號1至4樓之建物乃兩造父母
自行出資興建,因1 樓房屋為店面,2 至4 樓為住家,因此
1 樓於構造及使用上均獨立,而2 至4 樓則相通,於張瑞福
死亡時,系爭房地1樓、系爭房地4樓之
所有權人為張瑞福,
2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為原告(見原證6 ),依民法82
4 條規定之98年1 月23日立法理由第二點,可知共有物係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是審酌系爭房地4 樓對外並無獨立對外出
入口(見鈞院卷一第194 頁),出入皆須由原告所有之臺北
市○○區○○里○○街○○號2 樓大門進出(見原證7 ),即
欲通往系爭4 樓房屋者,須先自系爭房地1樓右側獨立鐵門
走樓梯上系爭2 樓房屋(詳原證7 編號1 、2 照片),進入
2 樓大門後(詳原證7 編號3、4 照片),再由2 樓內部客
廳內通往3 樓之樓梯(詳原證7 編號5 至10照片),進入3
樓內部之大廳旁樓梯始得通往系爭4 樓房屋(詳原證7 編號
11至14照片,進入系爭房地4 樓內部後,另有通往屋頂之樓
梯,詳原證7 編號15至16照片),且系爭房地4 樓尚有安放
張氏祖先牌位之佛堂供奉,自應將系爭房地4 樓為原物分割
,並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最具實益,蓋張氏祖先牌位之佛堂已
由原告供奉多年,且此非但能依張瑞福遺願保留祖產,並最
符合民法824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且能發揮最大物之經濟效
用。
⒊又對照臺北市○○區○○里○○街○○號1 至4 樓使用執照圖
(見原證36)與原證7 現況照片,可知原告從未變更臺北市
○○區○○里○○街○○號2 至4 樓原始設計,被告此部分辯
詞顯非事實。被告等於張瑞福死後,從未至系爭房地4 樓祭
祖,且因被告等辯稱原告就張瑞福多筆喪葬費用未經伊等同
意而不認帳,故今年張瑞福撿骨事宜,原告即表示由被告等
來處理;惟被告等拖至今日均不處理,益證其等稱要將系爭
房地4 樓維持共有,以維護其等回憶及俾利祭祖云云,
要非
事實,並益證若系爭房地4 樓仍維持共有,不論係祭祖或對
系爭房地4 樓之使用、收益,兩造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明
顯
有礙系爭房地4 樓及原告所有臺北市○○區○○里○○街○○
號2 、3 樓不動產之利用。另被告等空言辯稱原告更換2 樓
門鎖阻張黎玲返家及阻被告等祭祖云云,亦屬無稽。
⒋原告以臺北市○○區○○里○○街○○號3 樓房產抵押貸款大
都是為了借貸張黎玲之子邱一德使用,並非原告有融資習慣
,邱一德迄今仍欠款原告夫妻之本金即達3,752,594 元(見
鈞院卷二第21頁),而原告自有之臺北市○○區○○里○○
街○○號3 樓
抵押權則為公教貸款,上開2 、3 樓自87年設定
抵押權迄今將近20年,均未遭抵押權人行使
拍賣權利,足徵
被告辯稱若將系爭房地4 樓分歸原告所有,恐有使祖產遭受
拍賣之高度可能性云云,顯屬無稽,況由臺北市○○區○○
里○○街○○號2 樓原係被告張啟祥所有,後遭
債權人行使權
利後才由原告買下,免使祖產遭法拍,有張黎瑛
答辯狀內容
可稽(見鈞院卷一第52頁),益證若將系爭建物4 樓維持共
有,才有使祖產遭受拍賣之高度可能性。
⒌若依被告對系爭房地1樓、系爭房地4樓辯稱之價值計算,並
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時,最終將由原告再給付被告等差額
合計約5,600,000 餘元,是
參諸系爭房地4 樓鑑價金額為15
,860,000餘元,益證原告名下單以系爭建物2 樓或3 樓及其
基地可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即遠遠高出前揭差額,遑論原告夫
妻及已出社會有收入之女兒即有5 人,要集資5,600,000 餘
元,顯非難事,此觀被告張黎琴主張原告向其借貸3,000,00
0 元辦理張瑞福喪葬事宜之訴訟爭議,原告與其和解時亦係
一次給付3,000,000元而未分期付款即明。
⒍被告張黎瑛答辯狀空言指摘原告部分皆屬無稽,且與本案無
涉,惟為免鈞院遭誤導,茲擇要釐清如下。
⑴張黎瑛
所稱張瑞福93年11月4 日日曆,僅記載「北商銀永春
分行350 明」(詳鈞院卷一第55頁),無法證明係出資資助
原告買回臺北市○○區○○街○○號2 樓房地,遑論上開2 樓
房地原告早於83年即取得所有權,豈會於10年後資助。
⑵兩造父母未曾以張黎玲及張黎瑛工作所得,以原告名義購買
吳興街店面,吳興街房地乃潘麗香之婚前財產,若真是兩造
父母曾以張黎玲及張黎瑛工作所得所購入,何以張黎瑛連門
牌號碼都寫不出來。
⑶張黎瑛所提出張瑞福課稅資料(詳鈞院卷一第56頁),新北
市○○區○○街○○巷○○號,乃張瑞福出賣第三人蘇再傳,並
於99年3 月17日移轉,益證張瑞福並無將之留給女兒之意。
且原告曾攜張瑞福至臺北榮總由神經內科王培寧醫師確診張
瑞福並無罹患阿茲海默症,是由張黎瑛竟稱張瑞福罹患阿茲
海默症云云,益證其一點也不關心張瑞福。
⑷臺北市○○區○○里○ 鄰○○街○○號1 至4 樓建物乃兩造父
母自行出資興建,張黎玲並無出資資助,張瑞福係心疼張黎
玲配偶意外過世,才好心收留其母子於系爭房屋4 樓居住,
並請原告照顧其母子;詎張黎玲之子邱一德嗣向原告夫婦借
貸達3,752,597元遲不清償(見鈞院卷二第21頁),遭原告
夫婦追償時竟還放話要殺死原告全家,張黎玲惟恐遭波及才
自行搬離。
⑸係張啟祥、張黎玲、張黎琴、張黎琇先簽章同意以張瑞福銀
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後又稱該表格係原告造假而反悔塗銷(
見原證28),而張黎瑛則是自始至終稱該表格係原告造假而
拒絕簽章,且被告等人警告原告不得再管此事,否則要對原
告提告,始會遲延繳納遭罰款,張黎瑛現竟敢大言不慚地誣
稱係原告不肯以張瑞福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云云,實屬顛倒
黑白。況張瑞福身故後之稅捐本屬全體繼承人債務,張黎瑛
竟拒絕負擔,還敢大言不慚地誣稱原告置之不理而遭罰款云
云,則試問,由原告繳納之99至101 年之地價稅、房屋稅,
張黎瑛應負擔之七分之一,為何迄今未返還原告。
⑹若原告排拒被告等人不讓其等上樓祭祖云云,則張黎瑛所提
張瑞福之日曆是如何取得,益證實情是被告等人根本未向原
告相約上樓祭祖。
⑺又依證人張雅茹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98-99頁),已
證明被告張黎瑛空言抗辯張瑞福與原告全家同住
期間之水電
、瓦斯、電話費係由張瑞福以郵局帳戶自動扣繳,且每月皆
有予原告夫妻津貼補助搭伙費用云云,皆非事實。
㈥綜上,
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張瑞福所遺如附表2-5所示「
財產明細欄」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四第101-105 頁,即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如前述債務及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應
按如附表2-5 所示「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欄之內容(業如
前貳一㈠所述)為分割。
二、被告張啟祥、張黎玲、張黎珠、張黎琴、張黎琇則以:
㈠系爭房地1樓、系爭房地4樓,其價值應依據鈞院委託中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參見鈞院卷一第
163-264 頁)及(106 )中信估字第1703481123號函(參見
鈞院卷二第203、204頁)所示鑑定之結果而為認定,茲分列
整理如下,以供鈞院參酌:
⒈系爭房地1 樓之總價值為21,796,920元(參見鈞院卷一第22
4 頁):房屋建物成本價格為773,049元、基地權利總價為2
1,023,871元。
⒉系爭房地4樓之總價值為15,862,680元(參見鈞院卷一第224
頁):房屋建物成本價格為773,049元、基地權利總價為15,
089,631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並無代墊張瑞福醫療相關費用312,862 元,並
就原告所提之附表4-1 製作附表1-4 以為回應(參見鈞院卷
三第225 頁),另就原告所提之各證據按證據編號,分項表
示意見如下:
⒈原證8之部分:此僅為原告購買安素食品之費用清單,並非
醫療費用,且無法得知最終使用者為何人,縱是給被繼承人
張瑞福使用,亦為子女對於父母之贈與,亦如同其他被告對
於被繼承人張瑞福之贈禮一般,應無再向其他被繼承人要求
分擔之理。
⒉原證9之部分:原告提供之發票中僅有各項金額,然自發票
上並無法看出究竟是購買何種用品,與被繼承人張瑞福之住
院關連性為何尚
難認定,仍請原告舉證說明之。
⒊原證10之部分:原證10應分為兩部分,原證10第1、2頁者為
「前部」,其餘者為「後部」,兩者間記載並不連續,且簿
冊格式亦不相同,應為兩份文書,而得切割分別認定之,合
先陳明。其中「前部」部分,此為原告自行記載,並未經被
告等簽認,僅為原告之自製表格,況且自原告訴訟中所列之
附表有許多項目並未記載於其上、記載數額與實際單據有所
誤差
等情事可知,原告上開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完整,準確
性仍有待商榷。就「後部」部分,被告等對於後部有所簽名
部分並不否認為部分被告所
親簽,而其上之相關記載原告所
支付相關費用部分,被告等於附表中亦未否認,更明示同意
,故原告主張「被告顯故意就真正之文書否認以拖延訴訟程
序」云云之指述,似過於沈重。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原證
10為相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依據(此為假設語,被告等仍否
認之),則對於其上所記載被告等所支付之費用部分亦應計
入相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中由全體繼承人一併分擔,應不得僅
計算原告之支出,而遺漏被告等之支出,方符合法理之平,
併此陳明。
⒋原證11之部分:此係裝修原告所有3樓建物之費用,並非被
繼承人張瑞福醫療費用之範疇,且未經被告等同意,應不宜
作為遺產之費用,再者,其中有部分單據僅為估價單,實際
支出為何亦有疑義,況且,被繼承人張瑞福當時並未有要搬
移至3 樓前半部居住之意思,更於100 年10月間去世,實難
將此歸入被繼承人張瑞福之費用中,而由眾繼承人分擔之。
⒌原證12之部分:就該收款帳單之內容物為裝潢工程物料,似
難與被繼承人張瑞福之醫療產生關連,而尚難將之納入被繼
承人張瑞福之醫療費用範圍中。
⒍原證13之部分:該居家電動床並無醫囑表示需加以添購,且
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似難將之納入醫療費用之範疇,再者
,系爭出貨單模糊,更僅有原告之簽章,且其上僅註明代收
15,000元,亦與原告主張之20,000餘元不相符合,此皆容有
疑義。
⒎原證28之部分:此為原告事後申請向三軍總醫院申請被繼承
人張瑞福98至100年間相關醫療費用之清單,然任一繼承人
皆得至該院申請此一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醫療費用皆
有繳納,實無法證明究係以何人之財產支付。
⒏原證29之部分:被告並未否認該發票之開出地於三軍總醫院
內,故對於此項證據並無意見。被告所爭執者為原證9之發
票中僅有各項金額,然自發票上並無法看出究竟是購買何種
用品,與被繼承人張瑞福之住院關連性為何尚難認定,仍請
原告舉證說明之。
⒐原證30之部分:此為被繼承人張福瑞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然被繼承人張瑞福出院於100年10月23日出院時,
繳交該筆醫療費用者實為繼承人張黎珠,並非由原告所繳納
。況且,原告所主張之原證10中原告自行記載「10/23出院
醫療費66378黎珠付」等語,顯見原告亦已
自認系爭費用並
非其所支付,依法應不得主張此為其對被繼承人張瑞福之債
權。另原證30與原證10間數額有所差距,應為原告流水帳冊
記載有誤,此亦
足證原證10原告所自行記載者並不精確。
㈢被告主張原告並無管理張瑞福遺產支出311,150 元,並就原
告所提之附表7-2 、8-2 製作附表1-4 以為回應(參見鈞院
卷三第226 、227 頁),另就原告所提之各證據按證據編號
,分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證21之部分:對於此部分被告等證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然原告辦理時並未與其他被告聯絡,而被告等經商議後委
託被告張啟祥辦理申報遺產稅等事宜,被告張啟祥於101年
7月25日亦赴財政部國稅局南港分處申報遺產稅收件後,方
知原告張啟明已於101年7月23日赴財政部國稅局總局辦理申
報,故被告張啟祥之申報書方遭退件(被證3 )。又原告以
附表7-2 主張代墊及支付申報遺產稅部分,僅空言泛稱其已
支出該部分各類單據之申請費用,但均未佐以上開單據之繳
費證明,自難
遽認原告有支出上開單據申請費用之事實。再
原告另主張比照張啟祥及張黎琇部分請領上開申報各類單據
之跑腿費用,因張啟祥及張黎琇均於
本件訴訟中未主張請領
跑腿費用,兩造間亦未就上開費用另為約定,遍查民法更無
請領此費用、數額之相關依據,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有疑
義,於法應不足採,併此陳明。
⒉原證22至24之部分:原告所提出者為繳納證明書(任何一繼
承人均得至稅捐稽徵處申請),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
地價稅業經繳納,然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繳納,以102 年之
房屋及地價稅為例,當時係由各繼承人各自分別繳清(被證
4 ,參見鈞院卷二第200 頁),並非由原告一人獨立繳納,
但原告仍能至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金繳納證明(參見鈞院
卷二第127 、131 頁背面),並以之主張102 年之稅金由其
單獨繳納(參見鈞院卷二第144 頁),直至被告等提出被證
4 時,方變更附表縮減其主張(參見鈞院卷三第118 、210
頁),是原告以此文書主張99至101 間系爭房地之房屋、地
價稅款皆係由其繳納似有誤會。
⒊原證25之部分:證人蔡萬華於鈞院證述本件建物樓頂修繕工
程之施作均未與被告等人聯絡,更未取得
渠等之同意(參見
鈞院卷三第140 頁),此部分花費高達200,000 餘元之費用
,卻未經被告等其他共有人同意,是否有必要施作上開工程
已有疑問。且該建物頂樓鐵架若未維修,經證人蔡萬華到庭
證述,無非係鐵皮「可能」亂飛(參見鈞院卷三第141 頁)
,然此究會對於本件遺產南港之建物「本體」造成何種急迫
之損害殊難想像,似難以率爾認定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
欠缺之費用。況且,若僅係擔心鐵皮飛舞之危險,則所謂必
要之行為應係將架上鐵皮拆卸即可,而無須花費將近250,00
0 元之高價全面修繕,故尚難謂此修繕費用為管理遺產所需
之必要費用。退步言之,縱使上開修繕工程係對於整棟建物
保存必要行為(此為假設語氣,被告等仍否認之),則該筆
修繕工程之費用自應由該整棟建物之所有人按其所有比例平
均分擔,而因該棟建物原告除對屬於遺產之1 、4 樓亦各有
7 分之1 之繼承權利外,其亦單獨擁有2 、3 樓之所有權,
故該筆修繕費用原告應負擔14分之9 ,方為
適法,併此陳明
。
㈣被告主張原告並無代墊張瑞福喪葬費2,160,401 元(此係已
扣除奠儀後之金額),並就原告所提之附表5-1 、6 製作附
表1- 4以為回應(參見鈞院卷三第225 背面、226 頁),並
就細部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瑞福之喪葬費用竟高達將近2,600,
000元(參見鈞院卷二第158 頁),超出我國平均喪葬費用6
倍有餘,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部分外,應不具備必要性,而
不足採認。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份、地位及
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
宗教儀式定之。依內政部統計資料所示,97年我國平均每人
每件喪葬費用約計35萬元,101 年平均喪葬費用約上升至40
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4 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則
上訴人主張超過1,000,000
元喪葬費用,可否自郭錦興遺產中支出,自應視該項支出是
否必要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斷,而被
上訴人既主張上訴
人未得全體同意擅自支出,且否認該超過1,000,000 元喪葬
費用支出為必要,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超
過1,000,000 元喪葬費用是否必要,或已得上訴人同意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3年度家上字第19
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同意被繼承人張瑞福之
喪葬費用部分已高達1,300,000 餘元(參見鈞院卷三第225
頁,原告所提附表5-1 項目中被告同意者加總為1,369,66 1
元),已高達內政部統計資料中101 年國人平均喪葬費用40
0,000 元(本件被繼承人張瑞福於100 年10月25日歿)之3
倍有餘,然原告卻主張繼承人張瑞福之喪葬費用竟將近2,60
0,000 元(參見鈞院卷二第158 頁),超出當時國人平均喪
葬費用6 倍有餘,顯屬過高,則
揆諸前開司法實務見解之意
旨,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部分外,應不具備必要性,而不足
採認。
⒉另就原告所提之各證據按證據編號,分項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證14之部分:此部分經原、被告雙方協議,係為辦理被繼
承人張瑞福後事之費用,屬被繼承人張瑞福之喪葬費,被告
等無意見。
⑵原證15之部分:被告等為促進訴訟計,同意萬安公司所示被
繼承人張瑞福之喪葬費用1,050,000元。
⑶原證16之部分:此部分花費將近百萬,卻未經被告等同意,
是否為必要之喪葬費用仍有疑義,且其中一者為「估價單」
,實難以知悉實際支出數額為何,又就其並未標明工程標的
,亦難明瞭對於何工程之估價,另一者雖為「收據」自其上
無收取人之簽章,形式上並未完備,尚有疑義,併此陳明。
⑷原證17之部分:此應收帳款明細表係針對工程物料,然究竟
用於何工程仍難以得知,縱是用於被繼承人張瑞福之墓園,
光部分工程物料即高達十多萬元卻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是
否為必要之喪葬費用仍有疑義。
⑸原證18之部分:此部分之意見同前項,該物料用於何工程難
以得知,且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是否為必要之喪葬費用仍
有疑義。又該證物僅為報價單並非最終支出金額,故實際數
額亦未
臻明確。
⑹原證19之部分:此部分意見同前所述,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是否為必要之喪葬費用仍有疑義,且該證物僅為估價單,
更未經廠商用印簽認,並非最終支出金額,故實際數額亦未
臻明確。
⑺原證20之部分:有部分禮金歸屬原告有所誤植,意見如被告
所提之附表1 所示,另其中漏列被告張啟祥公司同仁無法赴
告別式吊唁之集體奠儀35,400元,被告張啟祥於原告張啟明
2 樓住處補領毛巾51條時,當面已交付原告妻潘麗香收執(
被證2 )。
㈤被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張瑞福之遺產,應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
2-2 「被告請求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
四第124頁)分割,詳細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4樓全數分割予原告之方式,與其所主
張之目的矛盾,且未考量其他共有人之情感,不僅與情理相
違,更徒增程序勞費,應無可採:
⑴查臺北市○○區○○里○○街○○號,係原、被告等人自幼生
活、成長之住所,而系爭房地4 樓佛堂安放張氏祖先牌位,
每逢年節皆是家人團圓祭祀之處,尋根固始之所,性質相當
於張氏宗祠,若將之單獨分配予原告,則將使被告等後世子
孫無法祭祀張氏先祖,且原告張啟明為次子,按諸傳統習俗
張氏祖先牌位亦不應由其獨立供奉,故原告主張顯然於情理
不符,應無可採。
⑵次查,系爭房地4樓之佛堂不僅為祭祀張氏先祖之處,其後
之房間原亦屬被告張黎玲、張黎瑛、張黎珠、張黎琴、張黎
琇幼時成長居住之處所,有眾人共同相處之記憶,且被繼承
人晚年時,亦是由被告張黎玲居住於該處所(惟父親去世後
,原告張啟明竟更換二樓之門鎖,致使被告張黎玲返家困難
,而現今僅得暫時借居於其他被告之處),現今被告張黎玲
仍設籍在此處(見被證1 ),且相關私人物品亦存放於4 樓
房間之內,是本件被告等與該建物間在感情上與生活上有依
存關係,顯然大於自小即生活於3 樓之原告,應不宜將系爭
房地4樓單獨分配予原告,懇請鈞院斟酌。
⑶復查,被繼承人張瑞福生前遺願即是該建物為張氏祖產,後
世子孫應盡力保留,原、被告等人悉皆向被繼承人承諾當盡
力維持父親之遺願,此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之民事起訴狀
中亦有
自承(參見該書狀第6 頁),是若以保留祖產為目的
,應以
分別共有系爭房地1樓、系爭房地4樓為最佳方案,蓋
若有共有人欲轉賣時,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且他共有人更
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得以相當價格買回;若僅分配予單獨一
人所有,日後若其欲轉賣時,他繼承人並無權干涉,且亦無
優先承購之權利,將致使祖產被變賣之風險大幅提昇,而不
利於祖產之保存,故原告之分割方案,與其所欲達成遵守父
親遺願保留祖產之目的,相互矛盾,實無足取。
⑷再者,原告有不動產融資之習慣,此觀本○○○區○○段○
○段○○○ 號土地,原告之土地持份悉皆設定抵押權(參見原
證3 ),故若將祖產獨立分配給原告,該土地、建物日後恐
遭原告設定抵押權,一旦原告之資金周轉有所差遲,即使得
該祖產有遭受拍賣之高度可能性,與7 人分別共有之方案相
較,顯然較無法達成保留祖產之目的,故原告指稱單獨分配
予其所有較能達成父親保留祖產之遺願云云,應
不足採信。
⑸又查,若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將取得該土地4 分之3
持份,則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範意旨,原告將可獨立決
定該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等權利,而無須經過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此不僅不利於祖產保留之目的,更有侵害
其他多數繼承人對於祖產之利用之決策空間,獨厚原告,顯
失公平。
⑹再查,原告之分割方案最後仍須以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繼分
比例受分割之他方,然若負有金錢補償義務之一方現金不足
時,恐變相迫使其拍賣祖產,亦有違前述被繼承人張瑞福之
遺願。
⑺末查,該建物之原始建築各層格局應同於原證7 中之4 樓平
面圖,各樓層之住戶皆可使用樓梯間之通道以為出入,是該
建物之樓梯間,本應歸各層住戶共用,而原告所謂2 、3樓
客廳是
嗣後變更原始設計而來,然其有部分空間,實已侵佔
原供各層住戶之原始樓梯間之範圍,被告等原顧及親情而並
未積極訴請排除,現原告卻以此為由主張4 樓無獨立之通道
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之詞,於法應不足採。
⑻況且,該建物之樓頂平台依法為防空避難設施,且為建物之
各層住戶皆得使用之空間,則在原告之分割方法下,被告等
共有1 樓,仍須至頂樓曬衣甚或避難需求,而有通行2 、3
、4 樓至頂樓平台的必要,故原告主張獨立所有4 樓,可避
免他人經過2 樓大門,通行其家宅內之困擾云云,亦無從實
現,實屬無稽。
⑼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4 樓全數分割予原告之方式
,與其所主張之目的矛盾,且未考量其他共有人之情感,不
僅與情理相違,更徒增程序勞費,應無可採。
⒉自物之經濟效用觀察,若將系爭房地4 樓分配予原告所有,
則該物僅能單獨供原告之家人使用,反不如由全體繼承人共
有,成為祭祀張氏先祖、親人聯誼聚會之處所,而可供多數
人利用,較能發揮該物之最大經濟效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為不動產部分
由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而存款部分則依
應繼分比例(即各7 分之1 )分配,股票部分則請求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亦按應繼分比例(即各7 分之1 )而為分配,
方屬公平、合理。
㈥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張瑞福之醫療、看護等奉養費用等亦有
支出,對於後事也有所花費,此於原告自行記載之流水帳冊
中亦有部分記載,若鈞院認為原告得依流水帳冊之記載,將
上開花費作為被繼承人張瑞福所遺之債務,則被告等之支出
亦應計入方符合法理之平,併此陳明。
㈦被告張啟祥、張黎玲、張黎珠、張黎琴、張黎琇以前揭情詞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兩造應就被繼承人
張瑞福如附表2-2 所示遺產,按附表2-2 「被告請求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24頁)。
三、被告張黎瑛則以:
㈠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將系爭房地4 樓分割給原告單獨所有,
理由如下:
⒈該建物為雙親白手起家,克勤克儉買地自建,自行設計與監
工完成,有其特殊風格與感情,父親將該建物2 樓過戶給大
弟即被告張啟祥,3 樓過戶給小弟即原告,代表香火傳承,
惟被告張啟祥為人作保無錢代償淪為拍賣,父親資助部分由
原告買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此資料為大弟即被告張啟祥
,另參酌本院卷三第213頁),因此2 樓變為原告所有。
⒉母親生前最大心願就是在南港能有屬於自己的房子(7 個小
孩都在學校宿舍出生、成長),及將來在汐止給5 個女兒各
留一間房子作為紀念,因弟妹們皆年幼或就學中,所以大姊
與伊工作所得全數交給母親處理運用及資助弟妹們就學,甚
至婚後還不定期交給母親,毫無計較,家父公教人員固定薪
資,母親在外招會努力打拼,所以後來才能分別以尚在求學
的原告名義在吳興街買店面,在信義路及汐止買地置產。至
於汐止房子,家父曾親口告知母親留給5 個女兒,但如今房
子皆不見了,國稅局提供張瑞福死亡前兩年移轉才闡明細,
新北市○○區○○街○○巷○○號於99年3 月17日被賣掉(見本
院卷一第56頁),張瑞福晚年因年邁且身體不適幾乎足不出
戶,且輕度阿滋海默行為異常,不太可能自行買賣。
⒊由於大姊夫意外死亡,張瑞福心疼大姊孤兒寡母,又沒固定
工作,且南港房子能建造完成,大姊亦資助頗多,故要他回
系爭房地4 樓居住,未料原告因投資大姊小孩開店失利,開
始對其母子惡言相向,追討金錢,之後將該建物2 樓換鎖,
返家需靠住3 樓老父張瑞福用對講機幫她開門,更將系爭房
地4 樓斷水斷電,無法居住,被迫搬離。
⒋張瑞福過世,擬依民法辦理繼承,惟原告屢屢不願配合蓋章
,以致不動產被張貼造冊列管公告,104 年9 月4 日辦妥繼
承登記時,被裁罰最高20倍,罰鍰62,440元。張瑞福之慰撫
金,直至104 年4 月8 日才走完相關程序,由伊負責整理,
扣除姊弟之稅捐墊款及繳清當年度所有稅捐後,均分7 份匯
入各自戶頭(見本院卷一第59頁),其中因小妹即被告張黎
琇期間辛苦奔走國稅局、地政、戶政、郵局各處,處理房屋
稅、地價稅分割及繼承事宜、家父撫卹金之請領,大弟即被
告張啟祥也出面處理房屋稅、地價稅補單繳稅等事宜,故主
動給與跑腿費慰勉,故其中列有被告張啟祥500 元、被告張
黎琇1,000 元費用,至於伊處理的部分,則分文未取,原告
卻稱其要比照辦理,頗不合理。102 年至103 年,系爭房地
1 樓、系爭房地4 樓之房屋稅、地價稅,原告皆置之不理,
由大弟即被告張啟祥、大姊張黎玲墊繳,102 年度地價稅還
因逾期被罰4,098 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
⒌系爭房地4 樓安放張氏祖先牌位,雙親在世時很重視親情,
逢年過節,全家一定都齊聚一堂祭祖聚餐,母親祭日,張瑞
福也希望大家盡可能回家祭拜,可是張瑞富往生後至今,姊
妹都被排拒在外,身為長子的大弟被告張啟祥也無法上樓祭
祖,整個家族逐漸分裂中,兩老若天上有知必極為痛心。
⒍母親生前信賴原告,都以原告名義購置不動產,應是希望原
告能把持住家業外,也負有凝聚家人責任,而非製造分裂,
基於上述種種,伊認為公同共有才能保住祖產,且系爭房地
4 樓雖為公同共有,實質上仍為原告所使用,仍能發揮最大
物之經濟效用。
㈡至於原告所
提存款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分割,股
票變價分割並將所得金額依兩造應繼比例各7 分之1 分割,
伊同意原告此部分意見。
㈢有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南港分行,原告所交付之100 年10月25日父親遺產清單
(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0 年12月27日
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67頁)及原告105
年7 月14日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表1 被繼承人張瑞福死亡時
遺產清冊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78頁),金額皆為12,646,8
85元,扣除遺產稅繳納之1,504,136 元(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本院卷四第64頁),扣除後餘額應為11,142,749元,原
告所提金額仍短少89,670元,又以扣
押金額就不只這個金額
為由含糊帶過,頗不合理,原告應說明緣由。
㈣原告所提民事補正狀(附表4 ,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原
告支付張瑞福99年至100 年醫療相關費用,帳目皆為支出,
未見張瑞福生前投保之國泰人壽請領之醫療補助金,勞健保
補助,同時張瑞福國泰人壽身故
受益人為何人皆不明朗。況
家父三總住院期間,當班輪值的姊妹都字掏腰包,沒有計較
或記帳索取,也沒想到要留下發票或記帳,一切全出自孝心
,相形之下,原告提出要求分擔,對其作為,只能說感慨。
㈤原告代墊張瑞福之醫療相關費用265,550 元,與原告要求如
附表4-1 所示費用,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金額312,862 元不
符(見本院卷三第76頁)。
㈥又檢視原告支付管理遺產之相關費用明細表(附表8 ,見本
院卷二第177 頁),被告張啟祥、張黎玲均有繳納(見本院
卷三第13、26-28 頁),原告所提供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
證明書,使已完稅代替收據的繳納證明,任何子女都可申請
,並不代表即為繳納人,又原告嗣扣除非其繳納部分,然合
計337,314 元仍有誤(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
㈦原告代墊張瑞福之喪葬費1,960,201元,請原告提供明細。
㈧被告張黎瑛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6-17 、25、73-7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張瑞福於100 年10月25日過世,兩造為其子女,亦
為其全體繼承人。
⒉張瑞福遺產如下:
⑴系爭房地1樓、系爭房地4樓。
⑵存款:
①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41,185
元。
②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優利存本取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7,000 元。
③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519,605 元。
④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5 元。
⑤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定期存款:5,600,000元。
⑥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5,519元。
⑦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47,831元。
⑶股票:
①亞洲水泥公司:562股,價值16,129元。
②永豐金控公司:23,343股,價值231,095 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1樓、系爭房地4樓,價值分別為何?
⒉張瑞福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所遺現金為何(原告及被
告張啟祥、張黎玲、張黎珠、張黎琴、張黎琇均不爭執張瑞
福遺有⑴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3,701,666 元。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1,413.4 元。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單):4,500,000 元。⑷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單):2,
850,000 元。然被告張黎瑛認該等款項扣除遺產稅後仍有短
少,見本院卷四第25頁)?
⒊原告主張代墊張瑞福醫療相關費用312,862 元(詳細內容如
原告附表4-1 ,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為張瑞福所遺債務
,應由遺產清償,並按兩造應繼比例分擔,有無理由(被告
意見如本院卷三第225 頁)?
⒋原告主張管理張瑞福遺產支出311,150 元(詳細內容如原告
附表7-2 、8-2 ,見本院卷三第208-210 頁),應以遺產支
付,有無理由(被告意見如本院卷三第226-227 頁)?
⒌原告主張代墊張瑞福喪葬費2,160,401 元(詳細內容如原告
附表5-1 、6 ,見本院卷二第136 、156 頁),應以遺產支
付,有無理由(被告意見如本院卷三第225 頁- 第225 頁背
面)?
⒍原告請求分割張瑞福遺產,有無理由?張瑞福之遺產應如何
分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瑞福於100 年10月25日過世,兩造為其子女,亦
為張瑞福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6 頁,本院卷四第 64 頁),
堪信為
真實。
㈡張瑞福所遺遺產。
⒈系爭房地1 樓、系爭房地4 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第28頁背面),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⒉存款:
⑴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641,185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優利存本取息帳號000000000000號:90
7,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70
1,666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1,413.4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定存單):4,500,000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單):2,850,000 元。經
查,原告及被告張啟祥、張黎玲、張黎珠、張黎琴、張黎琇
均不爭執張瑞福所遺為各該款項,然被告張黎瑛主張: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出具張瑞福過世時即100 年10月25日存款餘額
證明書,張瑞福於該行之存款餘額為12,646,885.4元,扣除
繳納之遺產稅1,504,136 元,餘額應為11,142,749.4元,上
開金額仍短少89,670元,原告應說明其緣由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5頁)。按「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
、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
繳清證明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
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
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
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
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
按「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
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同法第30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所應繳清者除遺產
稅外,仍可能需繳納罰鍰、滯納金、利息。經核,本件遺產
稅之限繳日期為102 年1 月10日,遺產稅係於102 年5 月6
日繳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四第30頁),則本件除該證明書上所載遺產稅1,
504,136 元外,另要繳交滯納金、利息。再查,本院函詢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關張瑞福過世之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
今交易往來明細及餘額,除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單)4,500,000 元及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單)2,850,000 元
外(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0 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2,
050 元、101 年1 月13日薪資轉帳存入57,599元、101 年6
月21日存入利息2,176 元、101 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2,188
元、102 年4 月18日法院扣押支出1,620,709 元、102 年6
月21日存入利息1,413 元,現餘1,413 元(見本院卷一第13
4-144 頁)。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曾於100 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87元、101 年6 月21
日存入利息87元、101 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88元、102 年4
月18日因定存到期存入3,718,104 元、同日法院扣押分別支
出69,727元、45,048元、102 年6 月21日存入利息1,665 元
、102 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4,600 元、103 年6 月21日存入
利息4,581 元、103 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4,612 元、104 年
6 月21日存入利息4,592 元、104 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4,46
4 元、105 年6 月21日存入利息3,372 元,現餘3,701,666
元(見本院卷一第145-155 頁)。④又兩造均不爭執遺產稅
係由張瑞福帳戶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本院卷四第
25頁,張瑞福過世後,其生前所有其餘帳戶款項並無減少)
。⑤綜上,張瑞福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款項,於其過世後,
除法院扣押之1,620,709 元、69,727元、45,048元外,其餘
均為利息等款項存入(102 年4 月18日因定存到期存入之3,
718,104 元,應包括該筆定存之利息),原告及被告張啟祥
、張黎玲、張黎珠、張黎琴、張黎琇均不爭執張瑞福所遺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3,701,
666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所遺為1,413.4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定存單)遺有4,500,000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單)遺有2,850,000
元,而被告張黎瑛並不爭執以扣除遺產稅之金額作為張瑞福
所遺應分割之金額,僅辯稱張瑞福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遺
款項扣除遺產稅1,504,136 元,餘額應為11,142,749.4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仍短少89,670元,然本件除遺產稅外,尚有
滯納金、利息需繳納,而各該款項之扣除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應以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指前揭款項作為張瑞福所遺金額。
⑷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519,60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⑸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⑹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定期存款:5,600,000 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
⑺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5,51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⑻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47,83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股票:
⑴亞洲水泥公司:562 股,價值16,12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
⑵永豐金控公司:23,343股,價值231,095 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
⒋至被告張黎瑛雖辯稱:張瑞福國泰人壽身故受益人為何人並
不明朗等語。然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並無張瑞福遺有保險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頁)
,而被告張黎瑛又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張瑞福有該保險、保
險種類為何、何以應計入遺產,是其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
憑。
⒌原告主張代墊張瑞福醫療相關費用312,862 元(詳細內容如
鈞院卷二第272 頁附表4-1 ),為張瑞福所遺債務,應由遺
產清償,並按兩造應繼比例分擔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
提單據或與醫療費用無關,或無法證明何人繳費、無法看出
購買何物,亦有自製表格、原告修繕其房屋費用,或非必要
醫療行為,另有未提出相關證據之情形,故均否認(見本院
卷三第225 頁)等語。經查,⑴依原告所提原證9 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二第31-33 頁),僅能確認購買物品之金額,並
無從確認購買何種物品,與張瑞福有何關連。原證10流水帳
冊(見本院卷二第34頁- 第34頁背面),係原告自製帳冊,
且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自無從逕以採憑
。原證28住院費用類別清單、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
第232-267 頁),僅能確認張瑞福於各該日期曾有住院、醫
療費用支出,並無從證明係何人支付各該費用。原證11、12
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38
-39 頁),並無從依其上記載確認係為張瑞福所支出之相關
費用,況各該款項並無從確認業已支出、由原告支出。原證
13出貨單,亦無從認各該物品為張瑞福使用上所必要,此外
,亦無從確認業已支付款項為何、是否由原告支出。則原告
是否得據以請求上開代墊款項,已非無疑。⑵證人張雅茹雖
到庭證稱:原告是伊爸爸,張瑞福於98年至100 年10月25日
與原告一家人同住,上開期間若有去醫院或住院時,是由伊
爸爸陪同,就診或住院費用,除了100 年由張黎珠支付一部
份外,其餘都是伊爸爸支付,且各該費用,張瑞福沒有返還
原告,原證8 亞培安素是購買給張瑞福使用,原證9 是張瑞
福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這些費用都是伊爸爸
支付,原證11至13是伊爺爺出院時,沒辦法獨自起身、站立
、行走,所以購買,費用也是伊爸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85-87 頁),然其另證稱:伊所說錢由何人支付,是有幾
次伊有去醫院,其他是伊看到伊爸爸帶爺爺去,之後拿單據
回來,伊沒有每一次都去,沒有在場看到錢交給醫院的全部
過程,原證8 亞培安素因為爺爺生病期間吞嚥功能比較不好
,醫生並沒有在醫囑中說明,原證9 伊只知道當初在三軍總
醫院花費都在醫療用品上,單據上面是代號,物品可能要問
店家,三軍總醫院居家看護跟診療是分開的,醫生診療上沒
有註明要買電動醫療床等物,張瑞福生前精神狀態是好的,
只是身體沒有那麼好,伊說費用是爸爸代墊,這是爸爸跟伊
說的,伊爸爸在爺爺生活期間,沒有跟爺爺拿過一毛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9-92 頁),依其所述,其並未親見張瑞福
醫療或住院相關費用由原告支付,又就原證8 、11至13其雖
陳稱係為張瑞福所購買,然並未能證明為相關必要支出,至
原證9 ,其並未能確認當時係購買何物,遑論是否與張瑞福
相關必要。況依其所述,原告與張瑞福同住期間,未曾向張
瑞福拿過一毛錢,則縱使前揭款項確為原告支出,則其是否
有再向張瑞福請求返還之意,亦值懷疑。⑶再證人潘麗香雖
到庭證稱:原告為伊先生,原證10是伊所製作,伊是依據收
據、醫療單據而製作,有些看護費用則沒有單據,原證11至
13支出項目及購買物品是因伊公公出院房間裝潢,為了照顧
公公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96 頁),然其另證稱:伊
等於張瑞福生前沒有向其請求代墊款項,之所以過世後才請
求,是因為伊等覺得是每個子女應盡的義務,因不好聯絡,
所以沒有找兄弟姊妹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
依其所述,其認為原告為張瑞福支出之相關費用為子女應盡
之義務,故並未向張瑞福請求,依其所述,倘各該款項確由
原告支出,亦係出於子女孝養所為之自願性贈與,並無索討
之意。⑷此外,被繼承人張瑞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現金、股票,足見其生前
資力甚佳,
堪認其日常生活
及醫療上之各項支出均可自行負擔,無須原告代為墊付。⑸
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支付各該款項,又縱各該款項確
為原告支付,然由張瑞福生前資力甚佳,原告於其生前亦未
曾向張瑞福請求款項等情觀之,原告之支出亦應係其出於子
女孝養所為自願性贈與,是原告主張代墊張瑞福醫療相關費
用312,862 元,為張瑞福所遺債務,應由遺產清償,並按兩
造應繼比例分擔,應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繼承人張瑞福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1
樓、系爭房地4樓、現金及股票。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瑞福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房地1樓、系爭房地4樓、現金、股票,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
前揭法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遺產分割方法: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
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第824 條立法理
由「裁判上之分割方法原則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
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
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⒉有關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喪葬費用。
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
「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
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應由遺產支付,始符法制。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管理張瑞福遺產支出311,150 元(詳細內容如鈞
院卷三第208-210 頁原告附表7-2 、8-2 ),應以遺產支付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5 、127 、226-227
頁)。經核:
①有關原告主張申報遺產稅相關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08
-209頁):
原告主張:被告之戶籍謄本、張瑞福名下土地之土地謄本、
存款餘額證明、股票證明、房屋現值證明等,皆為申報張瑞
福遺產稅之必備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且依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函覆原告之資料,足徵原告在申報張瑞福遺產稅
時確附有土地謄本、存款餘額證明、股票證明、房屋現值證
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以下),益證原告確有申領
各該文件,並支出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09-112 頁),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另張啟祥及張黎琇於
處理張瑞福房屋稅、地價稅分割事宜時,均有支領跑腿費50
0 元至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基於公平原則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
之跑腿費既屬共益性質,自應比照辦理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辦理時並未與其他被告聯絡,被告等委託被告張啟祥辦
理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其後方知原告業已申報,被告等之申
報書因此遭退件;又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已支出該部分各類單
據之申請費用,但均未佐以上開單據之繳費證明,自難遽認
原告有支出上開單據申請費用之事實;再原告另主張比照張
啟祥及張黎琇請領上開申報各類單據之跑腿費用,因兩造間
未就上開費用另為約定,遍查民法更無請領此費用、數額之
相關依據,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不足採等語。經查:
被繼承人張瑞福遺產稅申報確由原告提出,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函覆原告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全卷
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107 頁),依照該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全卷,原告檢
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商業
銀行存單存款、活儲存款證明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分戶帳卡、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等件(
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16 頁- 第120 頁背面),原告既於
遺產稅申報時檢附各該資料,其主張申請各該資料支出費用
,
應堪採信。又參酌被告等並未爭執原告主張申請土地登記
謄本費用為20元(僅爭執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及原告提出
請領相關單據費用標準,其中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每張均為50元,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每份為20元(見本院卷三第109-112 頁,原告
就股票餘額證明部分所載申請費用均為0 元),故原告就此
部分支出費用為240 元(計算式:20+50+50+20+50+50
=240 )。至原告另主張其請領戶籍謄本12份,然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函覆原告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全卷並無相關資料
,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請領各該資料,故此部分之主
張,並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張啟祥及張黎琇於處理張瑞福房屋稅、地價稅分
割事宜時,均有支領跑腿費500 元至1,000 元(見本院卷一
第59頁),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之跑腿費既屬共益性質,自
應比照辦理等語,經核,原告所指張啟祥、張黎琇支領跑腿
費
一節(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被告張黎瑛處理張瑞福撫
慰金所做分配(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依卷內事證,兩造
並未就被告張黎瑛分配500 元、1,000 元跑退費予被告張啟
祥、張黎琇提出爭執,然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申報遺產稅亦應
比照支領跑腿費(見本院卷三第208-209 頁),則為被告等
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認可採,況被告等另又推
由被告張啟祥申報張瑞福遺產稅(見本院卷二第194-201 頁
),則原告申報遺產稅並請求其跑腿費5,500 元(原告請求
申報遺產稅其他費用為420 元),是否為必要之費用,亦有
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支出申報遺產稅相關費用240 元,應有理由
。
②有關原告主張支付管理遺產之相關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三第
210頁):
原告主張:伊繳交系爭房地1 樓、系爭房地4 樓99至101 年
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該建物頂樓鐵架(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為支付管理遺產相關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
提原證22至24為繳納證明書,任何一繼承人均得至稅捐稽徵
處申請,僅能證明該房地之房屋、地價稅業經繳納,然並無
法證明係由何人繳納;至於原證25之部分,證人蔡萬華於鈞
院證述本件建物樓頂修繕工程之施作均未與被告等人聯絡,
更未取得其等之同意,此部分花費高達200,000 餘元之費用
,是否有必要施作上開工程已有疑問,且該建物頂樓鐵架若
未維修,無非係鐵皮可能亂飛,則所謂必要之行為應係將架
上鐵皮拆卸即可,而無須花費將近250,000 元之高價全面修
繕,故尚難謂此修繕費用為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又縱
使上開修繕工程係對於整棟建物保存必要行為,該筆費用應
由該整棟建物之所有人按其所有比例平均分擔,該棟建物原
告除對屬於遺產之1 、4 樓亦各有7 分之1 之繼承權利外,
其亦單獨擁有2 、3 樓之所有權,故該筆修繕費用原告應負
擔14分之9 等語。經查:
原告就其繳納99年至100 年房屋稅、地價稅,雖提出原證22
-24 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6-131 頁),然繳納
證明書僅能證明各該房屋稅、地價稅業已繳納,並不能證明
各該款項為何人所繳納,此由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1 樓、系
爭房地4 樓102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背面、第129 頁背面),然被告業已提出各該款項由其繳納
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0-20 1頁),益見原告所提繳
納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各該款項為其繳納。至原告依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覆各該款項繳納地點作為各該款項為其
繳納之相關
佐證(見本院卷三第61頁),然依該函覆內容,
僅能認各該款項係於臺北市、新北市繳納,而兩造又均居住
於臺北市、新北市,自無從僅憑該內容,據以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又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地1 樓、系爭房地4 樓100 年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25 頁
- 第125 頁背面),此部分自得據以認為其繳交之款項,是
原告主張繳納此部分房屋稅、地價稅11,766元(計算式:2,
455 +2,064 +7,247 =11,766),應堪採信。
又就原告修繕臺北市○○區○○街○○號頂樓部分,
業據原告
提出原證25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且經證人
蔡萬華到庭證稱:原告因屋頂被颱風吹壞而委託伊處理,伊
於104 年10月4 日第一次勘查損壞情形,同年月8 日跟原告
報價說明如何施工,比較嚴重的是鐵皮掀起來,所以同年月
9 日先去將鐵皮拆下來,同年月14日至21日至該處施工,原
證25就是伊向原告報價之明細,該屋頂鐵皮掀起、樑柱脫位
,伊有告知原告此有立即的危險,此部分工程是估假單中全
部項目,另第5 點頂樓冷氣主機部分與屋頂鐵皮掀起、樑柱
脫位無關,此部分沒有算錢,只是順便當他清除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9-140 頁),依證人所述,其於104 年10月4 日
前去勘查該建物頂樓損壞情形時,該屋頂有鐵皮掀起、樑柱
脫位之情形,有立即的危險,而所需工程為估價單所載除第
5 點(不計費)全部項目,
堪信原告所為此部分修繕支出24
6,900 元(原告於附表8-2 誤載為249,600 元,見本院卷二
第132 頁原證25)為保存該建物頂樓相關必要支出,至被告
等是否同意,應不影響該費用是否為保存該建物之相關必要
支出。再該系爭房地1 樓、系爭房地4 樓為被繼承人張瑞福
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2 、3 樓則為原告所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系爭房地頂樓所為修繕,應
有半數係為保存系爭房地1 樓、系爭房地4 樓遺產所為(尚
未分割前此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是此部分遺產保存上之
必要費用為123,450 元(計算式:246,900 ÷2 =123,450
)。
綜上,原告主張此部分其支付管理遺產相關費用135,216 元
,應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伊代墊張瑞福喪葬費2,160,401 元(詳細內容如
本院卷二第156 、136-142 頁原告附表5-1 、6 ),應以遺
產支付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代墊張瑞福喪葬費2,160,
401 元(此係已扣除奠儀後之金額),並就原告所提之附表
5-1 、6 製作附表1-4 以為回應(見本院卷三第225-226 頁
)等語。經查:
①有關原告支付張瑞福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張瑞福喪葬費用共2,595,701 元(
原告前揭主張之2,160,401 元係扣除奠儀等款項,
附此敘明
),並提出明細及流水帳冊、收據、應收款項明細表、報價
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6-158 頁、第35頁-
第37頁背面、第41-46 頁),被告則辯稱:編號93部分原證
10並無百日、對年儀式費、編號95、96、97、97、102 即原
證16、17、18、19部分,未經被告等同意,並非必要喪葬費
用,其餘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 第225 頁背
面)。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百日、對年儀式費12,000元(即本院
卷二第157 頁背面附表5-1 編號93),並提出原證10為證,
經核,原證10並無「百日、對年儀式費」項目之記載,亦無
支出12,000元金額之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支出安息地土木款927,000 元、安息地地磚
款134,600 元、安息地面磚款32,640元、安息地植栽款104,
800 元、墓草維護15,000元(即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 第
158 頁附表5-1 編號95、96、97、98、102 ),業據其提出
經許智翔簽收之估價單、收據、沛特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表、大理、豐茂精品建材衛浴報價單、栩芝霖花藝設計
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46 頁),並有
栩芝霖花藝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報狀、大理、豐茂精品建
材衛浴陳報狀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0頁- 第60頁背面,本院
卷四第49頁),其中大理、豐茂精品建材衛浴陳報狀中記載
原告支付款項為3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49頁),是原告部
分主張其支出款項,除安息地面磚款部分應為32,000元外,
其餘應堪採信。又證人張雅茹(即原告女兒)到庭證稱:兩
造於張瑞福過世後有討論如何辦理張瑞福喪葬事宜,因為爺
爺在地方上蠻有聲望,所以他們希望隆重舉辦,而且爺爺也
有一筆動產,喪葬費用由這筆動產支付,那次大家一致通過
由爺爺遺產做喪葬費支付,而且要辦得風風光光的,張瑞福
墓園的地點是伊父母、大伯父張啟祥、二姑姑張黎瑛有去看
了三個地點,回來後擲杯,決定這個地點,伊有去過張瑞福
墓園,該處有鋪設地磚及面磚,也有植栽,且101 年交由一
位許先生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89 、91頁);證人潘
麗香(即原告妻子)到庭證稱:張瑞福墓園於101 年是交給
許先生維護,張瑞福過世時兩造有一起討論相關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4頁),依證人張雅茹、潘麗香所述,兩造於
張瑞福過世後,曾一同討論張瑞福喪葬事宜,希望隆重舉辦
、風風光光,張瑞福墓園確實有地磚、面磚、植栽,並於10
1 年交由許先生維護。本院審酌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張瑞福
之身分、地位、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生前經濟狀況,
及兩造於張瑞福過世後討論情形,認原告確實支出安息地土
木款927,000 元、安息地地磚款134,600 元、安息地面磚款
「32,000元」(依大理、豐茂精品建材衛浴陳報狀所載金額
)、安息地植栽款104,800 元、墓草維護15,000元,故原告
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為2,583,061 元(2,595,701 -12,000-
640 =2,583,061 )。至被告雖陳稱: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
張瑞福之後事亦有所花費,此於原告製作流水帳冊亦有部分
記載,倘認原告得依流水帳冊記載有所請求,被告等之支出
亦應計入等語,然查,原告係於106 年1 月25日提出原證10
流水帳冊據以請求其代墊之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34
頁),而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業已同意部分原告依原證10
流水帳冊所提出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被告既已
同意原告依原證10流水帳冊所為之請求,倘其依該流水帳冊
另有請求,自應提出其所主張由何人支付何款項之答辯,然
其並未提出,遑論原告就此是否爭執,是其此部分主張,自
無從採憑。
②有關奠儀部分。
原告主張收受奠儀及奠儀歸屬人,如附表6 奠儀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 第142 頁背面),被告則辯稱:原
告附表6 第一本禮簿編號3、47、84、85、142,第二本禮簿
編號18、24、25、32至35、49、50、52至54、57至59、65,
第三本禮簿編號8 、11、12、14、18至22、26、27、34至38
、44至50、53、57至117 、121 至144 之奠儀歸屬人為被告
張啟祥,原告記載之歸屬人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
背面- 第226 頁)。經查,原告提出附表6 奠儀明細表係依
原證20禮簿(見本院卷第47-104頁)之紀錄所製作,其中奠
儀歸屬人記載張黎瑛部分,於禮簿上或有記載「黎瑛」(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奠儀歸屬人記載張啟祥,於禮簿上
有記載「祥」(見本院卷二第52頁),奠儀歸屬人記載張黎
珠,於禮簿上記載「珠」(見本院卷二第53頁),奠儀歸屬
人記載張黎琇,於禮簿上記載「黎琇」(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奠儀歸屬人記載張黎琴,於禮簿上記載「琴」(見本院
卷二第56頁背面),或有記載工作單位可資辨別奠儀歸屬人
(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奠儀分配內容,
核
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原告附表6 所載奠儀歸屬人有誤(詳如
前述,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背面- 第226 頁),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以被告所指第一本禮簿編號第14
2 「鍾志遠」為被告張啟祥之友人,故奠儀應歸屬被告張啟
祥(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
然依禮簿所載,鍾志遠為「鄰居、爸爸學生」(見本院卷二
63頁),據此,益見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
張瑞福之奠儀303,600 元(計算式:74,600+103,800 +12
5,200 =303,600 ,此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張啟祥所
得奠儀31,800元(計算式:25,200+6,600 =31,800)、被
告張黎玲所得奠儀6,100 元、被告張黎瑛所得奠儀71,000元
(計算式:64,200+5,700 +1,100 =71,000)、被告張黎
珠所得奠儀33,400元(計算式:19,500+10,900+3,000 =
33,400)、被告張黎琴所得奠儀40,000元(計算式:25,000
+15,000=40,000)、被告張黎琇所得奠儀17,900元(計算
式:11,300+3,000 +3,600 =17,900),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原告漏列被告張啟祥公司同仁無法赴告別式吊
唁之集體奠儀35,4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被證2 ),被
告張啟祥於原告張啟明2 樓住處補領毛巾51條時,當面已交
付原告妻潘麗香收執等語。然查,證人潘麗香業已到庭證稱
:伊並未看過被證2 文書,也沒有收到其上所載的奠儀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4頁),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將所指
奠儀交付潘麗香,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從採信。
③又兩造約定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依兩造所提扣抵方式,除
歸屬張瑞福之奠儀於喪葬費用中總額扣除,其餘分別於各被
告應負擔之喪葬費用中扣除歸屬各被告之奠儀金額),且亦
同意以原告領得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131,700 元扣抵原告
支出之喪葬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頁,
本院卷四第104 頁、第124 頁背面)。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
為2,583,061 元,扣除原告領得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131,
700 元及歸屬張瑞福之奠儀303,600 元,所餘原告支出之喪
葬費用為2,147,761 元(2,583,061 -131,700 -303,600
)。
⑶綜上,原告代墊申報遺產稅相關費用240 元,系爭房地1 樓
、系爭房地4 樓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該房屋頂樓支付管理
遺產相關費用135,216 元,及喪葬費用2,147,761 元,共計
2,283,217 元(計算式:240 +135,216 +2,147,761 =2,
283,217 ),依上開法律規定,為遺產管理、喪葬費用,應
由遺產支付之。
⒊系爭房地1 樓、系爭房地4 樓部分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 樓分由被告共有,原告不能按應繼比
例受分割之部分,由各被告按其應繼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
;系爭房地4 樓單獨分割給原告,其他被告因此不能按其應
繼比例受分割部分,由原告按被告等之應繼比例,以金錢補
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被告等則主張:系爭房地
1 樓、系爭房地4 樓均按兩造應繼比例各7 分之1 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前揭被告張黎瑛所述內
容)。經核,⑴系爭房地1 樓有獨立出入口,結構及使用上
均獨立,2 至4 樓則相通,僅以2 樓為對外出入口,有系爭
建物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2-37 頁)。又系爭
房地2 、3 樓現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被繼承
人張瑞福生前,其餘兄弟姊妹進出系爭建物2 樓,即需經由
張瑞福開門始得進入,有被告張黎瑛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53頁),兩造於張瑞福過世後,申報張瑞福遺產稅一事,
因意見不合而逾期繳納,亦如前述,則倘依被告等之分割方
案,將系爭房地4 樓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被告等進出、使
用系爭房地4 樓必須通過原告所有使用之2 、3 樓住處(見
本院卷一第33-36 頁),將影響原告及其家人現有生活,易
生爭端,且未能使系爭房地4 樓發揮最大物之經濟效用,依
據房屋使用現狀,顯難採取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
「原物分割」方式,而須採取該款後段方式,將系爭房地4
樓分歸原告,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金錢補償」。至被告
雖辯稱:原告有不動產融資之習慣,此觀本○○○區○○段
○○段○○○ 號土地,原告之土地持分悉皆設定抵押權(見本
院卷一第27頁),故若將祖產獨立分配給原告,該土地、建
物日後恐遭原告設定抵押權,一旦原告之資金周轉有所差遲
,即使得該祖產有遭受拍賣之高度可能性等語。然查,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雖確有以原告為
債務
人設定之抵押權,然此本即為
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之範
圍,況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抵押權係於95年即設定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第27頁背面),而依卷內事證,並
無該不動產
嗣經拍賣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憑
。⑵另考量系爭房地1 樓
具結構及使用上具獨立性,又原告
業已分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4 樓,及兩造均主張系爭房地1
樓分割為共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 樓分由被告等共有、被
告等主張系爭房地1 樓由兩造分別共有)等情,爰將系爭房
地1 樓分歸被告等分別共有,被告等就此部分並依法對原告
金錢補償。⑶再系爭房地1 樓之總價值為21,796,920元,系
爭房地4 樓之總價值為15,862,68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原告雖陳稱:系爭房地1
樓、系爭房地4 樓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商業區」,系爭房
地1 樓可供店面使用價值較高,反之於第三種商業區內興建
為住宅,市價較低,然系爭估價報告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竟
全為「住宅區」(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足徵系爭估價報
告全未考量系爭房地1 樓係位於「第三種商業區」內並可作
為店面使用,亦未考量系爭房地4 樓係位於「第三種商業區
」之住宅,市價本較低等語。然查,系爭估價報告業已載明
系爭房地1 樓、系爭房地4 樓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
(見本院卷一第197 、210 頁),並於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
個別因素比較調整分析表中記載系爭房地1 樓產品適宜性為
「住店」,系爭房地4 樓則為「住宅」(見本院卷一第201
、214 頁),再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價格結論,其中系爭房地
1 樓之總價值為21,796,920元,房屋建物成本價格為773,04
9 元、基地權利總價為21,023,871元;系爭房地4 樓之總價
值為15,862,680元,房屋建物成本價格為773,049 元、基地
權利總價為15,089,631元(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此係依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價格
係由其房地推算而來,故不同樓層之基地權利雖持分範圍相
同,但價格卻為不同,有106 年3 月13日中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106 )中信估字第1703481123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可見系爭估價報告業已考量系爭房
地1 樓、系爭房地4 樓位於第三種商業區,且系爭房地1 樓
與系爭房地4 樓分別為「住店」、「住宅」之差異,及1 樓
、4 樓不同之使用情形而為估價。又系爭估價報告係綜合考
量系爭房地1 樓、系爭房地4 樓之不動產屬性、一般因素、
個別因素、區域因素等各種條件,並根據估價目的、遵循估
價原則、按照估價程序,選用適宜的估價方式並綜合分析影
響不動產價格因素等,而作出
上揭估價結論,本院認系爭估
價報告書所採鑑價方式及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其
鑑價結果,應屬可採。綜上,原告陳稱系爭估價報告有瑕疵
,並非可採。⑷本院爰依上開鑑定結果,即系爭房地1 樓之
總價值為21,796,920元,系爭房地4 樓之總價值為15,862,6
80元,認系爭房地1 樓部分,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518,974
元 (21,796,920÷7 ÷6 =518,9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房地4 樓部分,原告應補償其餘被告每人各2,266,
097 元(計算式:15,862,680÷7 =2,266,097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⒋有關現金部分之分割方法: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瑞福所遺現金部分,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經核,張瑞福所遺現金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共計18
,794,614.4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7 分之1 ,每人
分得2,684,944 元【計算式:(18,794,614.4-6 )÷7 =
2,684,9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6 元。
⑵又原告代墊申報遺產稅相關費用、系爭房地1 樓、系爭房地
4 樓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該房屋頂樓支付管理遺產相關費
用、喪葬費用共2,283,217 元,應由遺產支付之,且兩造均
同意以各自受贈所得奠儀扣抵喪葬費用,均如前述。而被告
張啟祥所得奠儀為31,800元、被告張黎玲所得奠儀為6,100
元、被告張黎瑛所得奠儀為71,000元、被告張黎珠所得奠儀
為33,400元、被告張黎琴所得奠儀為40,000元、被告張黎琇
所得奠儀為17,9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原告代墊
應由遺產支付之金額為2,283,217 元,扣除前揭現金按應繼
比例分配後所餘6 元,為2,283,211 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每人應負擔326,173 元(計算式:2,283,211 ÷7 =326
,173)。又兩造同意以各自受贈所得奠儀扣抵喪葬費用(奠
儀係由原告收取),據此,就原告代墊款項,被告張啟祥應
支付原告294,373 元(計算式:326,173 -31,800=294,37
3 ),被告張黎玲應支付原告320,073 元(計算式:326,17
3 -6,100 =320,073 )、被告張黎瑛應支付原告255,173
元(計算式:326,173 -71,000=255,173 )、被告張黎珠
應支付原告292,773 元(計算式:326,173 -33,400=292,
773 )、被告張黎琴應支付原告286,173 元(計算式:326,
173 -40,000=286,173 )、被告張黎琇應支付原告308,27
3 元(計算式:326,173 -17,900=308,273 )(原告就其
應負擔遺產管理、喪葬費用部分,扣除奠儀所餘款項,並未
主張,故此部分爰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見本院卷四第10
1-105頁)。
⑶承上,被告等應支付原告代墊遺產管理、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支付,故以被告等分得現金部分扣抵。據此,被告張啟祥分
得2,390,571 元(計算式:2,684,944 -294,373 =2,390,
571 )、張黎玲分得2,364,871 元(計算式:2,684,944 -
320,073 =2,364,871 )、張黎瑛分得2,429,771 元(計算
式:2,684,944 -255,173 =2,429,771 )、張黎珠分得2,
392,171 元(計算式:2,684,944 -292,773 =2,392,171
)、張黎琴分得2,398,771 元(計算式:2,684,944 -286,
173 =2,398,771 元)、張黎琇分得2,376,671 元(計算式
:2,684,944 -308,273 =2,376,671 )、原告分得4,441,
788 元(計算式:2,684,944 +294,373 +320,073 +255,
173 +292,773 +286,173 +308,273 +6 =4,441,788 )
⒌有關股票之分割方法:
另附表一編號14、15被繼承人張瑞福所遺股票部分,兩造均
表示同意採變賣後分配價金方式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
、第124 頁背面),考量股票之股數不多,因認兩造主張以
變賣後分配價金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㈤本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分
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瑞福之遺產
┌──┬────────────┬──────┬──────────────┐
│編號│ 內容 │面積(平方公│分割方法 │
│ │ │尺)、金額(│ │
│ │ │新臺幣) │ │
├──┼────────────┼──────┼──────────────┤
│ 1 │臺北市○○區○○○○段 │125.75 │⒈由被告張啟祥、張黎玲、張黎│
│ │67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瑛、張黎珠、張黎琴、張黎琇│
│ │臺北市○○區○○里○○街│ │ 依各6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
│ │50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 │ 共有。 │
│ │)及其所坐落臺北市南港區│ │⒉被告張啟祥、張黎玲、張黎瑛│
│ │南港二小段190 地號土地(│ │ 、張黎珠、張黎琴、張黎琇應│
│ │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分別給付原告518,974元。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區○○○○段 │125.75 │⒈分歸原告。 │
│ │67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⒉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張啟祥、│
│ │臺北市○○區○○里○○街│ │ 張黎玲、張黎瑛、張黎珠、張│
│ │5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 │ 黎琴、張黎琇各2,266,097 元│
│ │)及其所坐落臺北市南港區│ │ 。 │
│ │南港二小段190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
│ │ │ │ │
├──┼────────────┼──────┼──────────────┤
│ 3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活儲帳號│641,185 元 │原告分得4,441,788 元、被告張│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啟祥分得2,390,571 元、被告張│
├──┼────────────┼──────┤黎玲分得2,364,871 元、被告張│
│ 4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優利存本│907,000 元 │黎瑛分得2,429,771 元、被告張│
│ │取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黎珠分得2,392,171 元、被告張│
│ │戶 │ │黎琴分得2,398,771 元、被告張│
├──┼────────────┼──────┤黎琇分得2,376,671 元。 │
│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3,701,666 元│(各帳戶款項均按如附表二所示│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比例分配,就原告代墊應由遺產│
├──┼────────────┼──────┤支付之金額,包括自被繼承人張│
│ 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413.4 元 │瑞福遺產中扣除之6 元及被告張│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啟祥應支付原告294,373 元、被│
├──┼────────────┼──────┤告張黎玲應支付原告320,073 元│
│ 7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4,500,000 元│、被告張黎瑛應支付原告255,17│
│ │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3 元、被告張黎珠應支付原告29│
│ │單) │ │2,773 元、被告張黎琴應支付原│
├──┼────────────┼──────┤告286,173 元、被告張黎琇應支│
│ 8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2,850,000 元│付原告308,273 元,共計1,759,│
│ │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844 元,應自編號11款項(6 元│
│ │單) │ │部分)、編號11被告等分別分得│
├──┼────────────┼──────┤款項中扣除分配為原告所有,詳│
│ 9 │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存簿│519,605 元 │見「貳五㈣⒋」所述)。 │
│ │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 10 │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劃撥│395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 │
│ 11 │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定期│5,600,000 元│ │
│ │存款 │ │ │
├──┼────────────┼──────┤ │
│ 12 │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活儲│25,519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 │ │ │
├──┼────────────┼──────┤ │
│ 13 │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活儲│47,831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 │ │ │
├──┼────────────┼──────┼──────────────┤
│ 14 │亞洲水泥公司股票562股 │16,129元 │變賣後所得價款,由兩造依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
│ 15 │永豐金控公司股票23,343股│231,095 元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張啟祥 │ 1/7 │
├──────┼───────┤
│ 張啟明 │ 1/7 │
├──────┼───────┤
│ 張黎玲 │ 1/7 │
├──────┼───────┤
│ 張黎瑛 │ 1/7 │
├──────┼───────┤
│ 張黎珠 │ 1/7 │
├──────┼───────┤
│ 張黎琴 │ 1/7 │
├──────┼───────┤
│ 張黎琇 │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