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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李孟容 被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郭耘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之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雲山 之子女。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2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 ○路○ 巷○ 號被繼承人生前住所,擅自於被繼承人房間之鐵 櫃翻尋財物,為被繼承人撞見,被繼承人盛怒難抑,竟呼吸 不順,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缺損,遭被告活活氣死。被 繼承人以身體語言及生命,對被告之不當行為,具體表達最 嚴厲之抗議,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繼承人顯有重大虐待 及侮辱,且被繼承人已以生命表達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依法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先父李雲山之死亡,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 狀所載內容與證物,均與民法114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 無關,且被繼承人李雲山從未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原告之 主張於法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依本款 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 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並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 生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 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 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 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 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承人李雲山之繼承 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雲山之子女,此 有兩造及李雲山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 解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所謂之侮辱,謂毀損被繼 承人人格價值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23日下午擅 自於被繼承人李雲山住處房間之鐵櫃翻尋財物,縱屬實情, 此行為係針對被繼承人之財物,而非針對被繼承人之身體 或精神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能否逕認係上揭法文所稱之重 大虐待或侮辱,殊非無疑。再被繼承人死因為心肺衰竭、急 性腎衰竭、缺氧腦病變併腦幹缺損,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且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於98年8 月 23日之健康狀況已然不佳(見本院卷第163 頁筆錄),則能 否謂被繼承人之死亡與被告翻尋財物之行為有關,更非無疑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遭被告活活氣死一節尚無可採。 ㈢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 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 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仍須有一 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以身 體語言及生命表達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云云,惟觀之上述被 繼承人之死因,客觀上僅屬事實之存在,實難認其之死亡事 實有何「以死明志」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況其為00年00 月00日生(本院調解卷第16頁戶籍謄本參照),於98年9 月 8 日死亡前已是年近80歲且健康狀況不佳之長者,理應能預 期其生命即將消逝,如確有預為其過世後有關遺產之處理與 分配,並有禁止被告繼承遺產之情,其當向第三人為被告不 得繼承之明確表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以死表示被告不得 繼承之意,不僅速斷,亦與常情不符,同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徒以被繼承人李雲山死亡之事實,即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且被繼承人係以死表示被告不 得繼承其遺產云云,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已喪失繼 承權為由,請求確認其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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