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李孟容
被 告 李孟儒
訴訟
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代理人 郭耘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係原告之姐,
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李雲山
之子女。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2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
○路○ 巷○ 號被繼承人生前
住所,擅自於被繼承人房間之鐵
櫃翻尋財物,為被繼承人撞見,被繼承人盛怒難抑,竟呼吸
不順,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缺損,遭被告活活氣死。被
繼承人以身體語言及生命,對被告之不當行為,具體表達最
嚴厲之抗議,
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地對被繼承人
顯有重大虐待
及侮辱,且被繼承人已以生命表達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爰
依法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先父李雲山之死亡,與被告無關。原告
起訴
狀所載內容與證物,均與
民法114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
無關,且被繼承人李雲山從未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原告之
主張
於法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依本款
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
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並
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
生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
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
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
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
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
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承人李雲山之繼承
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
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雲山之子女,此
有兩造及李雲山之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調
解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信為真。
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所謂之侮辱,謂毀損被繼
承人人格價值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23日下午擅
自於被繼承人李雲山住處房間之鐵櫃翻尋財物,縱屬實情,
惟此行為係針對被繼承人之財物,
而非針對被繼承人之身體
或精神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能否逕認係
上揭法文
所稱之重
大虐待或侮辱,殊非無疑。再被繼承人死因為心肺衰竭、急
性腎衰竭、缺氧腦病變併腦幹缺損,有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且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於98年8 月
23日之健康狀況已然不佳(見本院卷第163 頁筆錄),則能
否謂被繼承人之死亡與被告翻尋財物之行為有關,更非無疑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遭被告活活氣死
一節,
尚無可採。
㈢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以
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
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
旨、72年度
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然仍須有一
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以身
體語言及生命表達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云云,惟觀之上述被
繼承人之死因,客觀上僅屬事實之存在,實
難認其之死亡事
實有何「以死明志」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況其為00年00
月00日生(本院調解卷第16頁戶籍謄本參照),於98年9 月
8 日死亡前已是年近80歲且健康狀況不佳之長者,理應能預
期其生命即將消逝,如確有預為其過世後有關遺產之處理與
分配,並有禁止被告繼承遺產之情,其當向
第三人為被告不
得繼承之明確表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以死表示被告不得
繼承之意,不僅速斷,亦與常情不符,同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徒以被繼承人李雲山死亡之事實,即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且被繼承人係以死表示被告不
得繼承其遺產云云,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已喪失繼
承權為由,請求確認其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
附此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