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政良 被上訴人  墨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753 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條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6頁),形式上觀之,符合前 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觀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立法委員新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所提案之 立法理由即為強化企業經營者自我檢驗查核之責任,蓋如塑 化劑事件,曾食用此類添加物者雖事後已將此類添加物代謝 出去而體內無殘留,但身體是否因此受損,短期內無法證明 ,此時仍可以此條文求償,故本件上訴人若未舉證具體損害 ,並不影響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權利。被上訴人 於其餐廳提供上訴人食用之附湯內有塑膠異物之情形,實已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重大人格法益,確已對上訴 人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其利息,應屬 有據。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認事用法 明顯違誤,且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 元, 及自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固執前詞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 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 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 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 第3 款、第56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規定 ,消費者於行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 ,仍須具備「致生損害」之要件(即消費者仍須確實受有損 害),僅於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 得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適當之損害額,應無疑義。原審判 決本此意旨,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請求權應以受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見原審判決第2 、3 頁),經核並 無違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 徒執前詞謂其若未舉證具體損害,並不影響其請求賠償之金 額及權利云云,並不足取。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何種損害 」乙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